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4號被告洪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2年2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所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新港路北端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對洪俊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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