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訴字第19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3年10月18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1年9月20日復犯重傷害罪,經本院於94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不同。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6條之1,並自95年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因此,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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