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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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意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意能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先後犯賭博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載有明文。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相同、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有期徒刑4月│108年1月19│高雄地院│108年8月12日│高雄地院│108年9月5日│編號2部分││││,如易科罰金│日-108年1│108年度簡││108年度簡││已執行完畢││││,以新臺幣│月20日│字第2376號││字第2376號││。││││1000元折算1││││││││││日│││││││├─┼──┼──────┼─────┼─────┼──────┼─────┼──────┤││2│賭博│有期徒刑5月│108年6月18│高雄地院│108年9月30日│高雄地院│108年10月23│││││,如易科罰金│日-108年6│108年度簡││108年度簡│日│││││,以新臺幣│月26日之其│字第2438號││字第2438號││││││1000元折算1│中2天│││││││││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