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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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隆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隆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隆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5個月,再依其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8年01月29日│108年06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高雄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79號│毒偵字第203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482號│935號││├────┼────────┼────────┤││判決日期│108年07月16日│108年10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判決││482號│935號││├────┼────────┼────────┤││判決│108年08月06日│108年11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