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2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2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馨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Q031702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2169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2151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Q0316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上分別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馨誼(下稱受處分人)於95年4月
3日將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此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2日分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Q031702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2169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72151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Q031692號裁決處分,其裁決書均於101年1月3日以掛號郵寄至前揭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且均由該處所具有接受郵件職務之大樓管理員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4紙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業已於101年1月3日將前開4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非居住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新北市樹林區,但係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之新北市新店區,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期間應自前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之日期翌日起算20日及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受處分人如對前開4件裁決處分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101年1月4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受處分人應於101年1月25日前提出,惟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而依法順延至上班日,則於101年1月30日為聲明異議之期間末日。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2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按,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之聲明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