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342號、110年度罰執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志龍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為合法: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有理由:刑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因2件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2件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例如:受刑人所犯2罪的罪名、罪質均相同),並權衡受刑人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例如:受刑人2次賭博犯行都是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便道老人泡茶區,參酌受刑人的年齡,他賭博的同時應兼有消磨時光的性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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