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張立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張○○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受刑人110年1月14日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上旬至107年8月13日8時15分107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2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9日109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53號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27日109年12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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