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比菲多 發酵乳原味一罐、蔥燒肉包一袋、履歷佛利檬柑一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四至五列「蔥燒包1個」更正為「蔥燒肉包1袋」,證據並補充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數項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貨架上販售之
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比菲多發酵乳原味1罐、蔥燒肉包1袋、履歷佛利檬柑1袋,雖均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6號被告陳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7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賴睿宇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比菲多發酵乳原味1罐、蔥燒包1個、履歷佛利檬柑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24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睿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吳秉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