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陳正興 耕種之農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鐮刀1把,割下陳正興所有之芭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已發還陳正興),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正興發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宗津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42至4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8至12、14至19頁)。
(四)扣案之鐮刀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理應汲取前案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後即返還竊取之芭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造成被害人損害相對輕微,且被告用以竊取芭蕉之鐮刀,雖為兇器,然如欲採收芭蕉,本有需要使用有相當程度銳利之工具,被害人並表示覺得被告可憐,並無要提起告訴之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依其上揭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如不論其情節輕重,經累犯加重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種植之芭蕉,價值1千元,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月薪平均1萬多元,獨居、未婚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二)被告竊取之芭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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