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陽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蔡嘉祥 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是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2個月多後,再犯本件犯行,且考量被告前案為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而本案為故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之案件,仍與毒品相關,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轉讓之禁藥,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基於與證人之友誼,始為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365號被告甲○○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毀損、偽造文書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六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六簡字第1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7年度虎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六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毀損及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蔡嘉祥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友人蔡嘉祥施用。嗣警於108年10月1日下午5時10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甲○○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分別3.52公克、1.61公克、1.00公克、
1.01公克、0.22公克,持有部分另行偵辦)、玻璃球管3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自白犯罪事實全部。
(二)證人蔡嘉祥之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蔡嘉祥先以電話連繫後,被告方至證人蔡嘉祥住處,並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其施用之事實。
(三)被告臉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於案發前與證人蔡嘉祥聯繫之事實。
二、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適用重法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