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29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299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温孝勤 債務人 鄭文漢 債務人 鄭文義
一、債務人鄭文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伍佰 叁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鄭文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陸佰 肆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鄭文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鄭文義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玖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