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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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秉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4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秉豫於100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由 李秋連 所有之L97-098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鎖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轉動該鑰匙後發動之方式,竊得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100年5月8日上午3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湯秉豫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0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3日桃檢朝陽100偵14649字第05862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次查,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及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件係被告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竊取,僅係當天是為找工作,始騎乘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而被查獲,是本件犯罪地為新北市,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縣境內;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自99年2月1日起至迄今之住所地均設於臺南市新營區角帶里角帶圍105號,並未曾在桃園縣境內有居所,此有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是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再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衡酌被告設籍於臺南市,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