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昆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被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及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之規定,疏未注意當時於前方正欲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蔣宗澄 ),致不慎撞及告訴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告訴人徒步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來往車輛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