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陳敏增 相對人 蔡秀榕
張莉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蔡秀榕(即被告)、相對人張莉綺(即被告、反訴原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㈠相對人2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地段5534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及553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共體。㈡相對人2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2元。相對人張莉綺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張莉綺1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本訴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給付相對人張莉綺3元。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㈠相對人蔡秀榕、張莉綺應分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地段5534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及553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增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區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共體。㈡相對人蔡秀榕、張莉綺應給付聲請人127元及分別自民國105年12月5日、105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3元。㈢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㈤本判決第1項於聲請人分別以824,000元為相對人蔡秀榕、張莉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相對人蔡秀榕、張莉綺分別以2,474,21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㈥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聲請人以42元為相對人蔡秀榕、張莉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蔡秀榕、張莉綺如以127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聲請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㈧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張莉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㈨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張莉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25,552元、證人日旅費530元、不動產測量規費5,900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82元(計算式:25,552元+530元+5,900元=31,98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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