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仁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仁震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仁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履次表示願意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 郭榮煌 ,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因而無法試行和解之情況;再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2117號
、2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