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 郭雅惠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7債權人郭雅惠之債權應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萬元,逾此數額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債權人清冊列有相對人郭雅惠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雖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院遂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之債權為400,000元,債權表公告後,異議人遠東國際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針對郭雅惠之債權具狀提出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郭雅惠應就其所陳報債權存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對於借貸資金往來流向舉證,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之事實及證據,則該借款債權真實性已殊堪質疑,應予剔除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自100年5月8日起,債務人即陸續向其借款,但因雙方為多年好友,故除匯款外,尚有部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另曾於100年10月31日向安泰銀行貸款100,000元借予債務人,又於104年2月14日及3月23日於郵局提領現金60,010元,106年9月26日於華南銀行提領現金約160,000元,均係交予債務人清償銀行債務,並提出借款單據、身分證影本,以及安泰銀行、華南銀行以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資料,主張其對債務人之債權確係存在,此有相對人108年1月14日及2月27日表示意見狀在卷可稽。
五、經查:經審視存摺影本之轉帳紀錄,其中由相對人匯款予債務人之金額總計共205,454元,至於相對人主張向安泰銀行貸款,以及於郵局及華南銀行提領現金供債務人清償銀行債務部分,其並無法提出證明以證實該款項確係借貸交予債務人之用,又雖相對人主張實際簽立之借款單據亦應足證明借款存在,惟尚難僅憑該借款單據即認定相對人與債務人借貸關係存在,是除能由存摺轉帳明細核算出之匯款金額205,454元外,逾該部分之債權即難認確實存在,從而相對人所稱自非可採,故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部分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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