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191號原告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盛欽 訴訟代理人 粟治明 被告 徐金寶
蔡弦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金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11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弦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89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金寶負擔新臺幣333元,被告蔡弦宇負擔新臺幣33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