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表人 韓敬業 訴訟代理人 呂原成吳佩玲 被告 劉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岸勤中隊,然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6年3月10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2630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並於106年4月1日0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賠償50,438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未繳款賠償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6年3月30日國海人管字第1060002630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等件附卷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43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0,4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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