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敏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敏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敏菁因犯竊盜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40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月2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26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8及9、10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210日),此外,復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規定拘役120日之上限。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10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104年12月28日│同左│105年1月27日│即原聲請││││││法院104年度││││書附表編││││││簡字第3040號││││號1│├─┼──┼─────┼───────┼──────┼───────┼─────┼──────┼────┤│2│竊盜│拘役30日│104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105年4月22日│同左│105年5月20日│即原聲請││││││簡字第2327號││││書附表編││││││││││號2│├─┼──┼─────┼───────┼──────┼───────┼─────┼──────┼────┤│3│竊盜│拘役20日│104年10月26日│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27日│同左│105年6月28日│即原聲請││││││審簡字第691││││書附表編││││││號││││號3│├─┼──┼─────┼───────┼──────┼───────┼─────┼──────┤││4│竊盜│拘役20日│104年10月27日│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27日│同左│105年6月28日│││││││審簡字第691││││││││││號│││││├─┼──┼─────┼───────┼──────┼───────┼─────┼──────┤││5│竊盜│拘役20日│104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27日│同左│105年6月28日│││││││審簡字第691││││││││││號│││││├─┼──┼─────┼───────┼──────┼───────┼─────┼──────┤││6│竊盜│拘役20日│104年10月29日│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27日│同左│105年6月28日│││││││審簡字第691││││││││││號│││││├─┼──┼─────┼───────┼──────┼───────┼─────┼──────┤││7│竊盜│拘役20日│104年10月30日│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27日│同左│105年6月28日│││││││審簡字第691││││││││││號│││││├─┼──┼─────┼───────┼──────┼───────┼─────┼──────┤││8│竊盜│拘役20日│104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27日│同左│105年6月28日│││││││審簡字第691││││││││││號│││││├─┼──┼─────┼───────┼──────┼───────┼─────┼──────┼────┤│9│竊盜│拘役50日│105年1月24日│本院105年度│106年2月2日│同左│106年3月3日│即原聲請││││││簡字第8119號││││書附表編│├─┼──┼─────┼───────┼──────┼───────┼─────┼──────┤號4││10│竊盜│拘役50日│105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106年2月2日│同左│106年3月3日│││││││簡字第8119號│││││├─┴──┴─────┴───────┴──────┴───────┴─────┴──────┴────┤│※前開編號3至8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誤載為「105年度簡691號」,皆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前開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前開編號9、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119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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