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宇與 陳芥稜 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陳威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陳芥稜臉部,致陳芥稜受有下唇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威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威宇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威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芥稜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