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相對人 孟慶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執行債務人 孟慶榮 因任軍職而受配住原眷舍後,自費興建高雄市○○區○○○村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定期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拆除系爭房屋,將該房屋占用之土地交還予抗告人。詎相對人以其於79年間與孟慶榮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於97年間以300萬元為對價,自孟慶榮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補字第57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惟相對人在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擔任孟慶榮之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在該事件事實審審理期間,卻未曾提及其與孟慶榮合資建屋,或自孟慶榮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情事,且經系爭確定判決審認系爭房屋乃孟慶榮自費興建,由其單獨所有確定在案,自不容相對人事後任意主張,相對人請求停止執行顯然欠缺必要性,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允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係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停止執行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更何況相對人於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即曾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係由其與孟慶榮共同出資,原地重建為2樓房舍,自應由其與孟慶榮取得所有權,上情並有工程契約、繳費收據為憑,復經相對人在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聲請傳喚證人即工程承包商及孟慶榮到庭,相對人所述均有實據,非僅為延宕執行程序而任意興訟。又系爭確定判決雖將「系爭房屋乃經孟慶榮嗣後自費改建之眷舍」列為不爭執事項,不過係訴訟兩造對於系爭房屋非原始受配住之眷舍,而是事後自費改建乙節不爭執而已,惟就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是否1人單獨所有或數人共有等情,則未經實質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系爭確定判決審認之結果,遽謂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顯無理由。原裁定既經斟酌上情,並考量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擔保金,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猶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於79年間與孟慶榮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復於97年3月19日自孟慶榮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提出79年9月21日整建工程契約、工程款付款收據,及97年3月19日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25、43頁),是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主張其擁有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稽。而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係屬其踐行眷村改建計畫之一環,可見如未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即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致日後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存在。相對人以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在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事實審擔任孟慶
榮之訴訟代理人,並主張系爭房屋乃孟慶榮自費興建,自不得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為系爭房屋共同起造人,或自孟慶榮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相對人既非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繫屬後為孟慶榮之繼受人,或為孟慶榮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自不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以維自己財產權利,尚非法所不許,至於相對人前開主張有無理由,因事涉實體判斷,自非受理「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濫行起訴以延宕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進
度,藉此阻撓眷村改建計畫推行云云,未據抗告人提出眷村改建計畫或相關時程表,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陳詞遽謂該計畫因系爭房屋拆遷一時停止執行而受影響。況相對人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起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且自97年
3月迄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已提出相關書證如前,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工程承包商 歐偉良 、鄰居王復興到院接受調查(見原審卷第10頁),顯見相對人就其主張業已舉證供法院調查,要非恣意興訟,而與濫行訴訟有間,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執行債權標的價額,及抗告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審理期間,因執行延宕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金為12萬元,亦屬適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