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葉哲宇
葉國洲 潘瀚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再審被告 朱籐 依輔助人 辛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8年12月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由其母即前訴訟程序共同原告辛蘋娟於離婚後單獨監護。而再審被告於101年8月22日與再審原告葉哲宇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時,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依法尚未能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因辛蘋娟疏於對再審被告盡保護、教養與監督,致再審被告違法騎乘機車,與葉哲宇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辛蘋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規定,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葉哲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本院於108年12月4日作成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時,再審被告對辛蘋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原確定判決即應依民法第276條、28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17號判決意旨,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辛蘋娟應分擔債務額先行扣除,惟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仍命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損失負全部賠償之責,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事由㈠)。其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抗辯再審被告未配戴或未依規定扣緊安全帽扣環配戴致頭部受傷,雖再審被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正確佩戴安全帽,惟就此積極事實,未依本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乃原確定判決竟以事故現場留有安全帽,據以臆測、推論再審被告有配戴好安全帽之事實,並以再審原告未舉證再審被告未正確佩戴安全帽,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即屬適用本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亦有本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下稱事由㈡)。再者,縱認原確定判決參酌各醫院鑑定結果,堪認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需人在旁半日監護、看護或輔助,以防止危害發生,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再審被告實際上並無受看護之事實,且多次離家失蹤,並提出再審被告工作、錄影光碟、照片及聚餐、參與活動照片等證據為佐,參以辛蘋娟亦表示無法掌控再審被告之行蹤,足見再審被告實際上未受到辛蘋娟或家人監護、看護,自不能向再審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用。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自102年2月1日起至再審被告平均餘命時止之半日看護費用,均應由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顯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70號、19年上字第2316號裁判要旨錯誤之情形,而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事由㈢)。爰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因無照駕駛而與葉哲宇發生系爭事故,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應負20%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再審被告確有戴半罩式安全帽。另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傷而生精神疾病,其後,再審被告之國中同學找其外出,而再審被告因前開精神疾病,始隨同學出門在外,故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應適用法規之餘地,且原確定判決已將其為法律判斷之論據詳加記載,而無前述顯然錯誤之情形,自難謂與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相符。經查:
㈠再審原告上開事由㈠之論旨,固主張辛蘋娟未盡保護、教養
與監督,對再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葉哲宇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確定判決竟於判決時,未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80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17號判決意旨,將已罹於時效之辛蘋娟應分擔債務額先行扣除,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惟辛蘋娟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共同原告及共同上訴人關係,並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及請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即無再審原告指摘辛蘋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其次,原確定判決審酌葉哲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闖越紅燈而肇事,再審被告為無照駕車等一切情狀後,已認葉哲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及再審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此外,原確定判決參酌高雄巿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再審被告自事發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因體傷所需全日看護,及因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而自102年2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需人半日看護,且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6,計算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888萬5,437元,經酌減20%後,可請求1,510萬8,350元,於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176萬1,060元,判決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連帶賠償1,334萬7,290元本息,亦未認定辛蘋娟為再審被告之連帶債務人。而辛蘋娟與葉哲宇既非屬連帶債務人,即無適用民法第276條、第
280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17號判決意旨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事由云云,顯有誤會,亦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上開事由㈡、㈢之論旨,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被告有戴好安全帽之事實,係適用本法第277條規定有違誤;又再審被告縱有需人半日監護照顧之必要,惟其並未實際受看護,即無看護費用之損失,顯不合於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年上字第2316號裁判要旨,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事由云云,並提出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工作影光碟照片及聚餐、參與活動等照片、逐字譯文、報案資料、前訴訟程序筆錄(均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137頁)。惟原確定判決參酌系爭事故現場確置有再審被告之安全帽,有現場照片可稽,且審酌再審被告於配戴好安全帽後,在受強力撞擊時,其安全帽仍非無自頭部脫落之可能,而機車發生車禍撞擊之態樣因素相當多元及複雜,復涉及安全帽之結構設計專業,是否較不易受有顱內出血等頭部傷害,難以評估,無法逕依再審被告之頭部傷勢,判斷於系爭事故當時並無配戴好安全帽,方導致受有傷害。又再審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此一事實,所辯再審被告未合法配戴安全帽云云,尚不足採信。再者,原確定判決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再審被告因系爭事故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疾病,需人半日在旁監護、看護或輔助以防止危害發生,則無論再審被告是否另僱他人照顧,均得向再審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需人半日看護之損失,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前揭事由㈡、㈢所為主張,均屬就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均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其得依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