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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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楊家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又真 律師被告 張力宏
黃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德龍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6.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黃德龍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6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德龍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力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4項為:1.被告張力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2.被告張力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2元,暨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力宏另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3.被告黃德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4.被告黃德龍應給付原告774元,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德龍另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第1至4項為:1.被告張力宏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張力宏應給付原告2,5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力宏另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3.被告黃德龍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6.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被告黃德龍應給付原告932元,暨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德龍另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三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03頁)。經核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實測之結果,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被告張力宏自108年8月25日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皮造鐵架棚、帆布車庫及雜物占用,被告黃德龍於111年3月1日亦經原告發現,於系爭土地上以鐵皮造鐵架棚占用,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各式商家林立,經濟繁盛,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3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另原告提起本訴訟後,即未再寄送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予被告黃德龍,被告黃德龍應是依照前通知書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張力宏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張力宏應給付原告2,5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力宏另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3.被告黃德龍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36.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4.被告黃德龍應給付原告932元,暨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德龍另應給付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三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德龍部分:伊有意願繼續承租土地,但系爭土地是原
告與台北市政府共有,因此為無法單獨向原告辦理承租。此外,伊也有意願向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亦不知台北市政府是否有意出售。另原告提告之後,伊有去原告處,欲繳清積欠之補償金,但原告承辦人員表示今年已繳納完畢等語。
㈡被告張力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台北市政府共有,原告
就中華民國持有系爭土地2分之1部分,為其為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圖所示之鐵皮、雨遮等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黃德龍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且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復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多目標系統地籍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51頁),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力宏、黃德龍所有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黃德龍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德龍、張力宏分別拆除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黃德龍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管理人,而坐落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鐵皮雨遮為被告黃德龍興建,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管理人身分,請求被告黃德龍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黃德龍抗辯伊有向原告繳納補償金云云,然被告黃德龍繳納之補償金,係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即被告黃德龍收取提起本件訴訟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實非基於租賃契約所收取之租金,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查原告前委託正暘法律事務所於111年5月30日以暘國財字第11105300002號函,通知被告黃德龍應於111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不當得利)等語,而上開函文業經被告黃德龍於111年5月31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及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頁)。基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既為被告黃德龍所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德龍給付占用該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交通便利、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又系爭土地鄰近蔬果市場,被告黃德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雨遮,供他人經營水果攤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4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合理。
4.再查,被告搭建之鐵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6.1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德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6元(計算式:6200×36.11×1/2×5%÷12=46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黃德龍依原告通知已繳納補償金至111年6月3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德龍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被告張力宏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雨遮之地上物為被告張力宏搭蓋,被告張力宏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云云。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張力宏向第三人承租系爭土地旁鐵皮屋作為攤位使用,竟基於竊佔不確定故意,在系爭土地搭建帆布車庫及堆放雜物,而向被告張力宏提起竊佔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偵查時,被告張力宏坦承帆布車棚為其搭蓋,並表示帆布車棚是直接搭靠在隔壁鐵皮建物牆上,旁邊的塑膠籃等雜物也是伊堆放,但已將帆布車棚及雜物清除等語,檢察官乃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經員警於111年4月17日到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之鐵皮造鐵架棚及帆布車庫已拆除,但尚有部分雜物未清除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575號偵查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張力宏於上開刑事竊佔案件,僅自認帆布車棚為其搭蓋,且業經被告張力宏自行拆除,並未表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雨遮亦為其所搭蓋。再者,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雨遮依其客觀狀態,已附合於坐落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地(即762地號土地)鐵皮建物上,而成為鄰地鐵皮建物之一部分,不具單獨所有權。此外,原告復未證明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雨遮為被告張力宏出資搭蓋,並為被告張力宏單獨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張力宏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雨遮,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3.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力宏拆除占用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德龍為如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