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瑞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竊取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提領存款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多次提領存款之行為,乃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領款,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為具有相當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先徒手竊取告訴人 卓幸君 所有之提款卡,再持竊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所有之現金,並花用完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仍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拘役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其他案件先行判決確定或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竊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提領存款之犯罪所得140,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具有一身專屬性,經掛失註銷後,即可核發新卡,原卡片即無法再行使用,故認沒收上列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30號被告蔡瑞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珍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3時31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同居人 郭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見卓幸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卓幸君所有之皮夾1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等物,嗣後將該皮夾放回該機車置物箱),得手後駕駛原車離去。蔡瑞珍竊得卓幸君上開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仁門市」,於111年7月17日13時41分許至同日13時47分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鍵入卓幸君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致使該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蔡瑞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其鍵入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透過該自動付款設備,自卓幸君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次,每次2萬元(每次提款手續費5元,不計入其犯罪所得),共提領14萬元,得手後騎乘原車離去。
嗣卓幸君 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幸君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路口暨全家便利商店永康永仁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5張、自動櫃員機位址查詢結果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7次,每次2萬元,共提領14萬元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4,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1張,財產價值甚微,且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後,被告竊得之該卡片已喪失其原有功能,並無市場流通性,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執行沒收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莉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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