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銘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被告黃聖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字第60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黃聖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沒收均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子銘(綽號「兩粒」)、黃聖峰(綽號「 狗狗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由 陳奕銓 (綽號「 漢堡 」)、 張志諒 (綽號 胖虎 )所共同謀議成立、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而詐取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此一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簡子銘負責招募、介紹擔任撥打電話詐欺工作之人(俗稱之「機手」)給陳奕銓及安排機手進入詐騙機房或與陳奕銓共同處理發放機手薪水等工作;黃聖峰則負責擔任二線機手之工作。簡子銘、黃聖峰與陳奕銓及張志諒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第一期:陳奕銓及張志諒於106年7月初某日陸續招募黃聖峰(本期參與期間:106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 梁益豪 (所涉第一期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後,而 邱朝漢 (綽號「 阿漢 」)、 潘泓仁 則於同年7月下旬某日,經由簡子銘居中聯繫陳奕銓後,4人共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的「阿Q茶舍」進行面試、討論,陳奕銓同意先借款給潘泓仁,待潘泓仁進入機房內工作後,再以工作所得償還,潘泓仁遂加入該組織擔任二線機手(本期參與期間:106年7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所涉第一期犯行經法院有期徒刑1年2月;邱朝漢該期尚未加入)。簡子銘、黃聖峰即與陳奕銓、張志諒、梁益豪、潘泓仁及先前於同年4、5月間即已經陳奕銓及張志諒招募加入該組織之 劉詩婷 (綽號「飛機」,所涉第一期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王聖惠 (綽號「 妞妞 」,所涉第一期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宜雅涵 (綽號「 小涵 」,所涉第一期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蔡文雄 (所涉第一期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天仔」、「北部瀚」、「小鬼」(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在張志諒負責出面承租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使用的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高工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其等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張志諒上網與系統商「NK」等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高工路機房,即由該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辦電話,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向被害人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千軍」之資金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陳奕銓。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或7%、8%、8%作為報酬(黃聖峰本可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但與其積欠張志諒之借款債務相抵銷)。在此段時間內,該集團共詐得114萬2,857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15萬9,999元,共獲得98萬2,858元。陳奕銓並於上開電信詐騙機房第二期結束時,與簡子銘一同進入高工路機房,了解成員相處情形及發放薪水(倘機手所能領得之薪水已與之前積欠陳奕銓之債務相抵而未能支薪,陳奕銓將視情況借支生活費,機手再參與下期機房工作償還),並鼓勵成員再參加下期機房。
(二)第二期:邱朝漢於國外機房工作期間,先透過友人聯繫陳奕銓,表明欲加入高工路機房工作,陳奕銓乃同意為其墊付機票費用9萬元,待邱朝漢返國加入機房工作抵債。嗣邱朝漢返國後,即與簡子銘聯繫,簡子銘則於聯絡張志諒後,通知邱朝漢於同年9月12日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麥當勞等待該機房之外務人員蔡文雄(所涉第二期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載送邱朝漢進入高工路機房。陳奕銓、張志諒又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李文登 (綽號「海口文」)、 廖聖明 (綽號「 明哥 」)、 束秉霖 (綽號「餅乾」)參與前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後簡子銘、黃聖峰即與陳奕銓、張志諒、蔡文雄、 陳建帆 、王聖惠、劉詩婷、宜雅涵、潘泓仁、梁益豪、邱朝漢、李文登、廖聖明、束秉霖,及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在高工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詐騙方式與第一期相同。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陳奕銓。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或7%、8%、8%作為報酬(黃聖峰實際獲得之報酬為9萬5,009元)。在此段時間內,共詐得80萬9,523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11萬3,333元,共獲得69萬6,190元。本期結束時,由蔡文雄搭載張志諒、劉詩婷與陳奕銓在水牛茶房見面,陳奕銓將部分薪水交予張志諒返回高工路機房發放。陳奕銓並透過張志諒邀集上開機房成員於106年11月8日至大巨人鐵板燒聚餐,由陳奕銓出資犒賞本期機手。
(三)第三期:陳奕銓、張志諒又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魏寶君 (綽號「喬」)、 黃韻麒 (綽號「 翎翎 」)、 周磊 (綽號「 小磊 」、「古靈精怪」)參與前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簡子銘、黃聖峰再與陳奕銓、張志諒、蔡文雄、梁益豪、邱朝漢、陳建帆、宜雅涵、廖聖明、魏寶君、黃韻麒、束秉霖、黃聖峰、 杜志浩 、周磊,及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在由張志諒出面承租作為詐欺電信機房的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文心南一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張志諒上網與系統商「 賀里翁 」等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文心南一路機房,即由該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辦電話,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向被害人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千軍」之資金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陳奕銓。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或7%、8%、8%作為報酬(黃聖峰實際取得報酬1萬4,991元)。在此段時間內,共詐得60萬2,923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8萬4,409元,共可獲得51萬8,514元,惟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該贓款交予陳奕銓,該電信詐欺機房即遭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看法相同)。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被告簡子銘及辯護人、被告黃聖峰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7、144至149、188、275至281、35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簡子銘及辯護人、被告黃聖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簡子銘及辯護人、被告黃聖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四、被告簡子銘、黃聖峰(下稱簡子銘等2人)等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對於各該被告自己而言,既屬被告之供述而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被告簡子銘、黃聖峰及其他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案就被告簡子銘等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前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至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依法即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聖峰對其犯行坦白承認,而被告簡子銘雖坦承認識陳奕銓、張志諒及陳建帆,且曾幫忙聯繫邱朝漢與陳奕銓見面,當天亦有和陳奕銓一同前往大墩路的「阿Q茶舍」與邱朝漢、潘泓仁見面。且其確實曾和陳奕銓一同前往高工路機房,復於106年11月8日前往大巨人鐵板燒用餐,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上述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陳奕銓、張志諒成立詐騙機房的事情,邱朝漢本來就認識陳奕銓,是因為邱朝漢要聯繫陳奕銓而沒有陳奕銓的聯絡方式,才請我幫忙聯繫,我不認識潘泓仁,事前也不知道潘泓仁和邱朝漢在一起,當天在「阿Q茶舍」我也沒有參與他們的談話。我是透過陳奕銓認識張志諒,張志諒確實曾載我及陳奕銓一同前往高工路機房,但我只是單純陪同陳奕銓前往該處,不是去那邊發薪水云云。
二、被告黃聖峰:
(一)被告黃聖峰對此部分犯行均坦白承認,而此部分自白有共犯陳奕銓、張志諒、蔡文雄、共犯即秘密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現場查扣電腦桌面EXCEL檔案【檔案名稱帳目】、本院搜索票、共犯陳奕銓於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中與配偶 蕭曼勻 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大巨人鐵板燒聚餐畫面、與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金色」、「千軍」(俗稱水房)之對帳表、與詐欺集團電信流(俗稱系統商)成員「賀里翁」、「NK」等之對帳表、共犯張志諒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及聊天室之擷圖、現場查獲字條1張、另案查獲前開電信詐欺機房時扣案隨身碟內之第一期每日開銷帳(支出明細)、支出總帳、薪水表(登載各成員之業績)、菸借支表、另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照片、另案查獲前開電信詐欺機房時扣案隨身碟內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管收命令、逮捕令、詐欺講稿、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中國移動打條流程與重點整理、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偵查報告所附共犯陳奕銓所持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HushPuppies」(即被告黃聖峰)於107年12月11日之對話截圖、勘驗該段對話完整錄影內容、另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另案扣押物編號44隨身碟勘驗報告等件可以佐證,足認被告黃聖峰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依被告黃聖峰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手段,及其等係以該方式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堪認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故被告黃聖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二線機手之角色,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均可認定。
三、被告簡子銘: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陳奕銓、張志諒、蔡文雄、共犯即秘密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
6、甲7於偵查中具結明確,並有現場查扣電腦桌面EXCE
L檔案【檔案名稱帳目】、本院搜索票、共犯陳奕銓於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中與配偶蕭曼勻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大巨人鐵板燒聚餐畫面、與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金色」、「千軍」(俗稱水房)之對帳表、與詐欺集團電信流(俗稱系統商)成員「賀里翁」、「NK」等之對帳表、共犯張志諒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及聊天室之擷圖、現場查獲字條1張、另案查獲前開電信詐欺機房時扣案隨身碟內之第一期每日開銷帳(支出明細)、支出總帳、薪水表(登載各成員之業績)、菸借支表、另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照片、另案查獲前開電信詐欺機房時扣案隨身碟內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管收命令、逮捕令、詐欺講稿、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中國移動打條流程與重點整理、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偵查報告所附共犯陳奕銓所持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HushPuppies」(即被告黃聖峰)於107年12月11日之對話截圖、勘驗該段對話完整錄影內容、另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另案扣押物編號44隨身碟勘驗報告等件足以佐證,核與被告簡子銘前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簡子銘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證人陳奕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簡子銘有一起去大巨人鐵板燒聚餐,也有跟我一起去高工路機房,是張志諒開車來麥當勞載我們去高工路機房的,張志諒要我拿5萬多元給潘泓仁,但因為潘泓仁之前欠我3萬元,所以我拿2萬多元給潘泓仁;我另外交付一共3萬元給劉詩婷及王聖惠,又交付1萬多元給宜雅涵。潘泓仁表示要加入臺灣機房,被告簡子銘負責聯絡張志諒和潘泓仁碰面的時間、地點;邱朝漢也是透過被告簡子銘聯絡張志諒加入詐騙機房等語(見偵34031卷第
243至245頁)。證人甲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奕銓是機房的老闆,被告簡子銘都是跟陳奕銓一起出入機房,結束後,他們進來發薪水,聽說被告簡子銘也有在找人當機手等語(見偵26368卷一第245頁)。證人甲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8月起至同年11月初參加高工路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後來張志諒他們在大巨人聚餐,我因為不想再繼續從事詐騙機房工作,加上張志諒說如果不參加該次聚餐就不能領到該期的薪水,所以有參加該次聚餐,並向陳奕銓及被告簡子銘表示我心臟不舒服,不要繼續做了,並請他們轉告張志諒。我在警詢說曾經在機房外面碰到被告簡子銘,被告簡子銘跟我講在機房工作要加油,並關心我身體狀況的證詞屬實等語(見偵34031卷第178至
181頁)。證人甲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潘泓仁、陳奕銓在「阿Q茶坊」討論加入電信詐騙機房的事情,被告簡子銘也在場。我從馬來西亞回來之後,是跟被告簡子銘聯繫,被告簡子銘要我到烏日區的麥當勞等,之後蔡文雄開車載我到機房等語(見偵34031卷第188至194頁)。
證人甲4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簡子銘是跟在陳奕銓身邊的,發薪水跟聚餐時都有看到他等語(見偵26368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證人甲5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簡子銘曾經跟陳奕銓一起到機房發放薪水,我們每次放假都會有員工聚餐,陳奕銓都會到,去大巨人鐵板燒也是員工聚餐,員工聚餐也有看到被告簡子銘。之前有成員偷跑出去喝酒過,隔幾天該期就結束了等語(見偵26368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證人甲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大巨人鐵板燒聚餐時有看到被告簡子銘,被告簡子銘也有跟陳奕銓一起進入機房1次等語(見偵26368卷二第90頁)。證人甲7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邱朝漢於106年7月間邀我加入張志諒的電信詐欺集團,邱朝漢在大墩路的「阿Q茶坊」跟我說他認識被告簡子銘,說被告簡子銘認識陳奕銓,陳奕銓那邊有電信機房的工作,邱朝漢就打電話給被告簡子銘,透過被告簡子銘約陳奕銓,之後陳奕銓跟被告簡子銘就一起到茶坊來找我們談電信機房工作的事情,並由陳奕銓詢問我相關事宜等語。後來張志諒要機房成員去大巨人鐵板燒聚餐,還說不去的人不能夠領剩下來的薪水,被告簡子銘也有到場。被告簡子銘跟陳奕銓於106年8月20日進入高工路機房,看過張志諒製作的業績表後,就發薪水給詐騙機房的成員,我當場拿到2萬8,
000元等語(見偵34031卷第166至173頁),而與被告簡子銘前述部分任意性自白相互勾稽可知,陳奕銓、張志諒等人成立的機房刻意隱藏地點,必須要擔任外務的人員出來接送,且成員的行動自由受限,才會發生有人偷跑出來喝酒的事情。該機房之運作既然如此隱密,豈有容許毫不相干的被告簡子銘得以進出該處,而可探知其內在從事不法行為之理?再佐以該機房數名成員不論要加入或退出該機房,都是透過被告簡子銘向主持者陳奕銓、張志諒表達一事觀之,顯見被告簡子銘與該機房之經營具有一定之關係,其辯稱並不知情云云,實無可採。可見其所辯解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各該共犯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簡子銘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手段,及其等係以該方式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堪認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故被告簡子銘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均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簡子銘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子銘等2人的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簡子銘等2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簡子銘等2人並非該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其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看法相同)。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因此,被告簡子銘等2人與陳奕銓、張志諒等人及該集團所屬之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之說明: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簡子銘等2人與共犯陳奕銓、張志諒等人實施詐騙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民眾,雖由被告黃聖峰及其他共犯之供述及領得之報酬,可認定其等有詐騙金錢得手。然因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之資料可供特定被害人之身分及人數,且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天通話紀錄及一次匯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不乏有單一被害人於同日或先後多日,一再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同一個帳戶或分散匯入多個帳戶,若以被告張志諒等人工作日數,或第一線機手有領取薪資詐騙得手,遽為評斷本件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有未洽,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每一期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則本案被告簡子銘等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所從事之詐欺活動,犯罪即屬成立,被告簡子銘等2人各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集團成員首次所犯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照上述說明,應認為被告簡子銘等2人是以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也就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依前述說明從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須受到輕罪封鎖作用的限制。
(四)被告簡子銘等2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簡子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聖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簡子銘等2人本次犯行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均係入監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次犯行,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看法相同)。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簡子銘等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至少已實際各從事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參照上述規定於106年之修正理由指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意旨,尚難認被告簡子銘等2人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簡子銘等2人係經員警循線而緝獲,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黃聖峰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但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的事由,附帶說明之。至被告簡子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上述規定適用餘地。
五、對於被告簡子銘等2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其等在案發當時正值青壯,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的情況下,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之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二)其等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分工內容,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暨其自陳分得之報酬金額。
(三)被告簡子銘前有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的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的品行(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被告簡子銘自始否認全部犯行的犯罪後態度;被告黃聖峰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的犯罪後態度。
(五)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37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簡子銘具體求刑4年尚嫌過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簡子銘等2人併科罰金(見起訴書第23頁),然本院認為上述刑度應屬適宜,而無另行併科罰金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六、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見解參照)。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對被告簡子銘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見本院卷第29
6頁),而本院審酌被告簡子銘參與該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及被告簡子銘前於97年間即曾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105年9月間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顯見其慣於參與集團進行詐騙而牟取不法利益,又參酌該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受到損害之程度、造成社會之危險性等因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將被告簡子銘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至被告黃聖峰部分,本院審酌其參與期間長短、分工內容,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被告黃聖峰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而尚未達到必須將被告黃聖峰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七、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二)本案被告簡子銘等2人先後為3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簡子銘等2人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簡子銘等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簡子銘所有,但其否認犯行,檢察官雖聲請將之沒收,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檢察官既認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之關聯性,故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經查:被告簡子銘辯稱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黃聖峰則坦承3次犯行各取得報酬8萬元(與其積欠張志諒之借款抵銷)、9萬5,009元、1萬4,991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簡子銘等2人因此而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根據上述說明,僅能認定被告簡子銘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黃聖峰就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取得8萬元、9萬5,00
9元、1萬4,991元,而上述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簡子銘三人以上共│無│││一(一)│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黃聖峰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以電子通訊、網│新臺幣捌萬元沒收││││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於全部或一部││││而犯詐欺取財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累犯,處有期徒刑│行沒收時,追徵其││││壹年肆月。│價額。│├──┼─────┼────────┼────────┤│2│犯罪事實欄│簡子銘三人以上共│無│││一(二)│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黃聖峰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以電子通訊、網│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玖元沒收之,於全││││而犯詐欺取財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累犯,處有期徒刑│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年參月。│,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簡子銘三人以上共│無│││一(三)│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黃聖峰三人以上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同以電子通訊、網│新臺幣壹萬肆仟玖││││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佰玖拾壹元沒收之││││而犯詐欺取財罪,│,於全部或一部不││││累犯,處有期徒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壹年貳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蘋果牌iPhone行動│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話1支│2.本院卷第63頁之109年度院保字││││第39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筆記型電腦1部│1.本院卷第71頁之109年度院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現金新臺幣1,800│1.偵34031卷第233頁之107年度│││萬元│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面額新臺幣70萬元│1.本院卷第67頁之109年度院貴保│││之支票1張│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檢察官不聲請沒收(見起訴書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