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稅簡字第31號
109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孟鴻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蓮英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通訊處: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1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蔡碧珍 先變更為 宋秀玲
,再變更為吳蓮英,並先後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宋秀玲、吳蓮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別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1第70頁;本院卷2第101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洪 韵婷 、母 李邱森 、配偶之父 洪文淦 、母 邱金珠 及妹 洪靖茹 6人免稅額共新臺幣(下同)552,5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以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3人出具拒絕原告列報扶養之聲明書,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468,339元,綜合所得淨額4,619,593元,補徵應納稅額104,78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有具體扶養事實:
⒈原告於101年12月與 洪韵婷 結婚(證物1:戶籍謄本),婚
後洪韵婷沒有工作(101年至105年皆無台灣薪資收入,可查綜所稅申報所得資料證明),相關生活花費皆仰賴原告工作所得,由於洪韵婷父母(洪文淦、邱金珠)也多年未工作(可查其申報收入),原告每月匯入配偶洪韵婷帳戶5萬元,或不定期匯入其他金額,101至105年度間匯入洪韵婷帳戶金額共計4,054,051元,由洪韵婷分配扶養伊父母(詳如起訴狀證物2及中區國稅局乙證10:復查申請書暨定期匯款紀錄、存證信函),由於洪韵婷的妹妹洪靖茹102至104學年度於南投高中就讀,因就讀音樂班相關花費高昂(證物3:105學年度大學入學榜單),也由原告匯入洪韵婷的帳戶,再由洪韵婷支付、或轉交其父母運用,僅104年度匯入洪文淦帳戶金額達1,590,500元,讓 洪君 三人得以生活無虞。
⒉由於前配偶洪韵婷花費不節制,經常將原告匯入其帳戶金額
花光,為避免配偶洪韵婷的父母沒收到生活費,故於104年起,由原告直接匯入前配偶洪韵婷的父親洪文淦帳戶內,每月約2萬元,並先於104年10月匯入155萬元(證物4:匯款紀錄),供其相關生活大額開支。原告對前配偶洪韵婷父母(洪文淦、邱金珠)及前配偶的妹妹(洪靖茹)皆有生活費資助、扶養的事實。
⒊洪文淦雖有土地,但都是繼承而得,土地大多為田地、林地
,有土地不表示有所得,況洪文淦田地荒廢、已多年未工作,被告企圖將有土地跟有收入混為一談,甚為荒謬!(如洪韵婷先前因偽造文書過戶取得原告房產,有房產仍無收入)。
⒋原告的戶籍地及居住房屋同坐落於台中市南屯區,原告雖於
台北工作,因高鐵便捷,原告常態搭乘高鐵往返台北、台中。洪文淦等三人的居住地位於草屯鎮,原告開車往返僅需15至20分鐘,經常探望洪文淦等3人,被告辯稱原告工作地在台北就無法扶養草屯親屬,被告明顯缺乏高鐵生活圈常識。⒌被告於訴願書、答辯狀上答覆,原告匯給洪韵婷及洪文淦的
資金為餽贈,非扶養。惟依一般常識,如果沒有持續金錢資助,如何扶養?尤其每年僅有數千元所得收入的人,接受親屬每月定期匯入款,被告竟可以辯稱不是扶養資助!⒍原告於101年底與洪韵婷結婚,自102年起個人綜合所得稅
與配偶共同申報扶養洪文淦等三人,至105年仍由原告依夫妻合併申報原則列入扶養扣除額,依常識及邏輯,何以收受扶養津貼多年後於106年突然簽署104年拒絕扶養、切結書,卻未拒絕其他年度扶養事實?必有蹊蹺,乃因106年為原告正與洪韵婷多起訴,洪韵婷以檢舉漏稅為訴訟手段,意圖迫使原告屈服。
㈡本案為原告前配偶洪韵婷報復原告,國稅局豈可淪為被利用的打手:
⒈本案係因原告前配偶洪韵婷婚後經常出境赴中國(詳證物12
:洪韵婷入出境紀錄),因婚外情被原告知悉,計畫於取得原告房產後便離婚(證物13:對造洪韵婷107年及105年財產所得清單,洪韵婷於105年取得兩房地所有權),洪韵婷於101年至105年於臺灣皆無薪資收入,如何有能力購置兩房產,乃因用詐術偽造文書,而取得原告房產,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於105年5月起潛逃赴中國生活(詳證物12:
洪韵婷入出境紀錄),洪韵婷為報復原告而以非事實舉發一連串李孟鴻未扶養親屬……的虛構事證。
⒉按被告中區國稅局106年度10月所示公文(證物7),表示
洪君三人簽署自104年拒絕扶養切結書,原告於101年底與洪韵婷結婚,自102年起個人綜合所得稅與配偶共同申報扶養洪君等三人,何以洪君卻於106年聲明拒絕104年扶養?卻未拒絕其他年度扶養事實?乃因106年為原告正與洪韵婷多起訴訟案件糾纏,洪韵婷以檢舉漏稅為訴訟手段,意圖迫使原告屈服(證物8:洪韵婷傳給原告恐嚇簡訊:屆時面對……國稅局),此卑劣手段由洪韵婷的委任律師於106年3月兩造離婚訴訟協商時所提出,欲逼迫原告屈服。原告才疏學淺,只聽過切結扶養,未聽過拒絕扶養,尚請法院審酌拒絕扶養聲明書之證據能力。
㈢被告認定原告匯入洪文淦帳戶的扶養金為借貸返還,實屬無稽:
⒈如何僅憑單方說詞,未有任何借貸單據,而認定原告與洪文
淦有借貸關係?若為借貸,構成要件須有合理資金匯入紀錄或收款證明,借貸合意或契約,到期未清償的催收程序紀錄。按被告中區國稅局收到具名檢舉函至今已逾2年,洪文淦至今無法提出任何借貸契約,也未見洪文淦對原告的催收紀錄。
⒉洪文淦104年8月17日匯款入帳戶為信義房屋建經履約專戶,根本就不是原告的帳戶。
⒊洪文淦104年10月13日匯款入原告帳戶價金,為洪韵婷要求
洪文淦贈與(或借貸)買房基金,洪韵婷要求伊父親改匯款給原告的理由為:「避免父親直接匯款給女兒,而可能有被國稅局認定為贈與的風險。」(證物9:匯款紀錄為洪韵婷的筆跡,非洪文淦親填)。
⒋洪韵婷業已聲明洪文淦匯入上述兩帳戶的價金,皆為伊向洪
文淦借貸,作為台北購屋用(證物10:洪韵婷聲明書)。⒌洪文淦於回覆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中表示資金為
伊借給女兒(證物11:存證信函第3頁:該資金為本人為支持 台端 夫婦,乃借給洪韵婷)。
⒍按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第2頁所陳:「洪文淦當日(民國
104年8月17日)匯出200萬給申請人(李孟鴻)」,經原告查證,洪文淦匯款入款帳戶為信義房屋之安信建經履約專戶(購屋人為伊女兒洪韵婷),非原告帳戶。既然非原告帳戶,何來有國稅局認定的借貸返還155萬?⒎由上開證據所得,證實原告未向洪文淦借貸!原告匯入洪文淦的金額乃扶養金,非借貸返還。
㈣綜上,原告所為扶養親屬事實,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的規定
,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第1款對於免稅額規定,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申請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第1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依據上列規定,原告申報洪君三人為受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皆已符合法令規定。
㈤夫妻合併申報列舉扣除額,符合所得稅法規範: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2月19日庭訊時表示:「基於夫妻
合併申申報原則,不論以夫或妻的名義擔任納稅義務人,所有扣除額皆合併,不會影響所得稅額。」惟依財政部報稅宣導文件:「民眾申報扶養本人和配偶無謀生能力之直系尊親屬(包含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姻親尊親屬),若親屬已經年滿60歲,申報時不需要檢附證明文件,只要把基本資料填寫清楚就可以了。若親屬未滿60歲,當年度所得沒有超過免稅額的話,就可以認定是無謀生能力,可以申報扶養。」(詳證物15: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及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5918號函)⒉洪文淦101年至105年所得清單每年僅數千元,當年度所得
沒有超過免稅額,認定是無謀生能力。洪文淦也提出104年由洪韵婷申報扶養的聲明書,被告中區國稅局忘了還是刻意忽略洪韵婷為原告的配偶嗎?由洪韵婷申報扶養仍需合併申報,稅額相同!⒊洪文淦由女兒洪韵婷申報扶養不需要檢附證明文件,但被告
中區國稅局代表卻於108年9月19日開庭時陳述:「只看到洪文淦同意由女兒申報扶養切結書,因沒有看到洪韵婷具結扶養父母,所以無法扣除免稅額。」被告代表身為國家公務機關人員,於法庭如此輕率答辯,違背財政部的宣導政令及釋函,且按此邏輯,倘若子女無具結扶養直系尊親屬,僅由尊親屬具結受子女扶養也無效?那臺灣每年數百萬所得稅申報戶扶養直系尊親屬的扣除額將全部被剔除?更是荒謬!⒋按照財政部的函釋,縱已不需洪文淦同意扶養具結書,但洪
文淦也已聲明104年由洪韵婷申報扶養(詳證物14:洪文淦聲明書),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款:「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第14條第1項各列所得,依第17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104年原告與洪韵婷仍為夫妻關係,故基於夫妻合併申報所得稅,夫或妻任何一方的列舉扣除額,皆符合所得稅法規範。
⒌綜上所述,原告具有前揭所述有具體扶養事實,且於婚姻存
續期間與前妻洪韵婷共同申報洪君三人為受扶養親屬,申報免稅額,法理及事實兼具。
㈥被告檢附的證言非洪文淦的談話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⒈此案經由復查、訴願、至行政訴訟、被告竟以所謂洪文淦委
託洪韵婷至被告所屬中區分局的談話筆錄,根本非洪文淦親自答覆!而洪文淦為此案的受扶養人,竟無任何談話筆錄?也未赴中區國稅局說明。
⒉洪韵婷為主導此案的所得稅補稅事件檢舉人,又與原告間於
105年起多起訴訟案纏訟,洪韵婷早已放話報復原告,與原告有利害關係,洪韵婷談話筆錄(證言)不足採信。
⒊法院已調閱105年至106年原告對 洪的婷 提出「竊盜、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刊載不實……」等刑事告訴的判決書,洪韵婷得不起訴乃因刪除1INE對話,此湮滅LINE證據於107年6月另案勘驗證據時得到證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中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洪韵婷洪(ID:JOYCE)之SONY牌XPERI行動電話中內容,聊天部分,LINE:JOYCE總計73
1個,已刪除170個,如證物18),原告本可對洪韵婷另行提出告訴或聲請再議,洪韵婷恐被刑事定罪,原告顧及夫妻情分,也撤回相關民事起訴並和解。依洪韵婷於他案偽造證據的事證紀錄,洪韵婷於本案的證言又如何取信於庭上?㈦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按第
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第1目)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第3目)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㈡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免稅額552,500元
,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以洪文淦(岳父,45年次)、邱金珠(岳母,48年次)及洪靖茹(配偶之妹,86年次)等3人出具拒絕原告列報扶養聲明書(詳原卷1第11頁),予以剔除免稅額255,000元,核定免稅額297,500元。原告主張其
104年間分別匯款與配偶及洪文淦1,550,000元及1,590,50
0元,供配偶及洪文淦等4人花用,渠等101至104年皆無所得,原告已盡扶養義務,申報配偶直系尊親屬及同胞在學妹妹為扶養親屬,合於法令規定云云(詳原卷1第33頁至第74頁)。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列報配偶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同胞姊妹雖不以同居為要件,惟仍應符合確係受納稅義務人之扶養事實,原告列報受扶養親屬洪文淦及邱金珠為其配偶之父母親,惟洪文淦表示,其生活費來源主要係其父母留下之存款,偶爾至兒子開設之小吃店幫忙,兒子會支付薪資報酬,而其女兒洪靖茹為原告配偶之胞妹,104年度雖未滿20歲,惟其就讀音樂班之學費,係由其支付,原告未給付生活費用等語,渠等並出具拒絕原告列報扶養聲明書,有洪韵婷106年12月27日代理洪文淦等3人攜帶前揭聲明書至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談話紀錄可稽。次查原告主張104年匯款與洪文淦計1,590,500元,已盡扶養義務乙節,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函請洪文淦提供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文件,洪文淦表示其於104年8月17日自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轉帳2,000,000元借與原告,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匯款1,550,
000元至前揭帳戶返還借款;另因原告之資金需求,其於同年10月向台中銀行貸款10,000,000元借與原告,原告於104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9日各匯款20,500元及20,000元至其台中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前揭借款之利息,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洪文淦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摺影本、台中銀行借據、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洪文淦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可稽,是原告主張有扶養之事實尚難採據。綜上,洪君等3人出具說明書表示,確未受原告扶養,原告就列報扶養洪君等3人之事實無法提出證明,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255,0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述駁回其訴願。
㈢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
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可見該免稅額之減除以納稅義務人對於扶養之親屬有法定扶養義務,且確實予以扶養,始得為之。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父洪文淦、母邱金珠及妹洪靖茹免稅額共255,000元,惟迄未能提示該3人確係受其扶養之證明文件,被告乃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原告提示洪文淦等3人104年度由洪韵婷申報扶養同意書(
甲證14),主張綜合所得稅係採夫妻合併申報,原告自102年起綜合所得稅皆與配偶洪韵婷合併申報,則104年列報洪文淦等3人為扶養親屬符合所得稅法規範乙節:
⒈查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601607
90號函檢送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並說明有關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洪君等3人,因洪君等
3人出具拒絕由原告申報扶養之具結書,乃予以剔除補稅(乙證18),惟該案歷經復查、訴願及訴訟,原告遲至行政訴訟第2次言詞辯論庭前(被告機關收文日:108年9月17日)始提出未具日期之洪文淦等3人之扶養同意書,合先陳明。
⒉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扶養」,係指民法
第1114條所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間,一方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他方予以必要之經濟上、生活上之扶助養育之謂也,是列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自應確有扶養之事實,始符合法律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336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或配偶欲列報洪文淦等3人為扶養親屬,除洪文淦等
3人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外,亦需提出證據證明業已對洪君等3人為必要之經濟上、生活上之扶助養育。
⒊惟查,洪文淦委託洪韵婷至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製作之談
話筆錄,其中問題8「問:如 李君 沒有給付生活費用是否可以提示洪文淦等人生活費來源證明文件?答:我爸的生活費主要是爺奶留下的存款、不動產被徵收的補償費,有時我爸會去弟弟的小吃店幫忙,弟弟也會給爸爸一點薪資報酬,李孟鴻只有結婚第一年陪我回娘家,有包紅包給我爸媽,其餘就沒有,至於我妹的音樂班學費,也是由我爸支付,李孟鴻並無支付。」問題9「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答:是。我與李孟鴻資金往來,大多是他給生活費,但用於婆家開銷,還有之前在大陸置產,向我借款,我亦有替他付大陸房地的管理費,他與我爸之間的資金往來,是他請我向我爸開口借款,返還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問題10「問:有無其他補充說明?答:因本人結婚前工作有積蓄,結婚後因婆家不希望我外出工作,但每月只有50,000元生活費實在不夠,所以有在兼差從事顧問工作,但收入不穩定,但因婚前有積蓄,所以逢年過節回草屯看父母,會準備禮物、食品給父母吃。」有洪文淦等3人106年12月9日出具委託書及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106年12月27日談話紀錄可稽(乙證6,詳原卷
1第29頁至第32頁);另洪文淦所得財產狀況,103至105年度每年皆有超過2萬元之利息收入(乙證19),財產現況有土地14筆及田賦7筆現值總額超過2,675萬元(乙證2,詳原卷1第5頁至第10頁),有洪文淦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依洪文淦委託 洪韻婷 至被告機關之談話筆錄所述,其平日至其子( 洪伯清 )所開設小吃店(佳品牛肉麵,營業地址:南投縣○○鎮○○里○○路○○號1樓)幫忙,其子亦會給與薪資報酬,是洪文淦尚難謂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以其自有資產應可供生活花用及支付女兒洪靖茹之學費。原告雖提示104年度匯款與洪文淦計1,590,500元,經被告機關函請洪文淦說明,該匯款係屬借貸返還或利息支付,已如答辯狀所述,洪韵婷亦於談話筆錄自承原告每月給付5萬元生活費係用於婆家開銷,其僅逢年過節回草屯以自有積蓄準備禮物及食品與父母,是尚難認原告或洪韵婷有對洪文淦等3人予以經濟上之扶助。再者,原告薪資所得來源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洪韵婷自承僅逢年過節回草屯,原告或洪韵婷平日皆未與洪文淦等3人共同生活,是尚難謂原告或洪韵婷對洪文淦等3人提供生活上之扶助。
㈤綜上所述,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60158256號函(見本院卷1第4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
1第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申報核定(見本院卷1第41頁反面)、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1第42頁)、復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44頁)、音樂班榜單(見本院卷1第56頁)、104年度匯入洪文淦銀行帳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1第57頁至第61頁)、原告寄送予洪文淦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第62頁正反面)、民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63頁)、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1第63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6年10月17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60160790號函(見本院卷
1第65頁)、匯款單(見本院卷1第67頁)、洪韵婷108年
4月25日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1第68頁)、洪韵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1第90頁)、洪韵婷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1第91頁)、洪韵婷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1第92頁)、同意書(見本院卷1第93頁)、以洪文淦名義於106年11月21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1第98頁至第100頁)、匯款單(見本院卷1第6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9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0655號函暨檢附之洪文淦100至103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見本院卷1第101頁至第103頁反面)、原告匯款予 洪文凎 之匯款紀錄、洪文淦存摺帳號(見本院卷1第124頁至第128頁反面)、原告匯款予洪韵婷及洪文淦之總金額列表(見本院卷1第129頁)、原告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網路或試算專用)(見本院卷1第130頁至第134頁)、原告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網路或試算專用)(見本院卷1第135頁至第139頁)、原告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見本院卷1第141頁至第155頁)、洪文淦之102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1第156頁至第157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58頁至第159頁)、原告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應檢送各項證明文件單據申報表(見本院卷1第160頁至第162頁)、洪文淦之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2第19頁至第21頁)、原告之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本院卷2第23頁至第45頁反面)、檢舉信(見本院卷2第46頁)、LINE通話內容照片(見本院卷2第47頁至第48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2第49頁)、拒絕讓原告申報扶養聲明書(見本院卷2第5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前妻洪韵婷於104年度有無扶養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3人之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
「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第1目)㈠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第3目)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㈡所得稅法上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其扶養特定人而
享有免稅額優惠」是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探究其規範意旨,乃是考慮到「納稅義務人對特定範圍之人負有法定扶義務,照顧此等範圍之人的支出乃是納稅義務人日常生活中必然會有的法律上義務,此等負擔與納稅義務人維持自身生存之必要支出相同,均應自其收入中扣除,不得視為『課稅所得』」(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稅捐法制在規範體系上對扶養家屬(或親屬)免稅額之認列,要求一定要有「法律上有扶養義務」與「實質上又真實有扶養事實存在」2項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是納稅義務人與受列報扶養者縱屬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關係者,仍須有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事實,非謂只要雙方具備上開特定關係,均得容予列報免稅額,從而納稅義務人如欲以上開規定所列之人作為受扶養親屬,自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以供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是否確與實際狀況相符,合先陳明。㈢經查,本件補稅之核課處分,乃係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分局
接獲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3人具名拒絕原告列報扶養之聲明書,因而剔除原告於104年間之扶養免稅額,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468,339元,綜合所得淨額4,619,593元,原告補徵應納稅額104,789元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1060158256號函(見本院卷1第4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1第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申報核定(見本院卷1第41頁反面)在卷可佐。
㈣依證人即原告之前妻洪韵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跟李孟
鴻何時結婚?)101年12月登記。(何時離婚?)我們是判決離婚,我記得是前年107年,好像是6月吧,有一個判決書。(李孟鴻與你何時開始未住在一起?)105年李孟鴻告我偷竊及偽造文書的好像4、5個月前,他是母親節那天去告我的,同年3月我搬回娘家住了。(你跟李孟鴻結婚後,夫妻綜合所得稅如何申報?)結婚之後,李孟鴻跟其家人不希望我去工作,變成我沒有收入,綜合所得稅就是變成他申報,我記得在106年,那時候已經分居1年多,我有去申報綜合所得稅,臺北稅捐處告訴我說,因為李孟鴻已經先申報了,所以我後面申報的,他們沒有採用。(在你與李孟鴻婚姻關係存續中,李孟鴻有無扶養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我拿回家的錢或是我買東西給我爸媽、妹妹,都是用我之前十幾年的存款,或是我之前在大陸工作的存款,李孟鴻只有我們結婚第1年有給我爸媽過年紅包,各1萬2千元,之後都是我從之前賺的所得拿出來的。(在你與李孟鴻婚姻關係存續中,你爸媽有無經濟上收入?)他們都沒有在工作了,家裡有種荔枝,但沒有在顧,1年頂多1、2萬元,也不算收入,我弟弟有自己開快炒店,我媽會去幫忙工作,還有幫我弟帶兩個小孩、負責他們的吃住,我弟弟會給小孩吃住的費用,好像是每個月2萬元,那個等於是我媽幫弟弟帶兩個小孩,還要負責小孩的三餐,包含小孩的吃飯錢。(你弟弟經營那家店是誰買的?)那個店是我爸爸的房子。(那個房子是怎麼來的?)那時候在山上有一個牧場,因為國道六號開通要徵收土地,牧場就被徵收了,我爸爸就想說把那筆錢買一個店面。(是否知道徵收款項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問那麼詳細,不過那個透天店面,我爸爸是用現金直接購買的,沒有任何貸款,我記得是15、16年前買了1千多萬。(你爸爸的店面給你弟弟做,你弟弟要不要給租金?)弟弟有給爸爸錢,店之前是我爸媽經營,後來想說讓我弟回去,在那邊讓他自己有一個店,一開始我爸媽比較親力親為,上軌道之後,也會有經營理念不同,會有口角跟衝突,我爸媽就比較少在店裡幫忙,我弟弟有給我爸爸每個月好像
2萬元,之後我不知道他給的錢有沒有變,我沒有再問我爸爸或我弟。(你父母除了剛剛講的那些收入外,還有無其他收入或存款、有價值財產?)爸爸名下應該有很多筆土地,但實際上土地價值多少我不太清楚,好像爸爸也有把一些土地過戶給我弟弟跟姪子;媽媽可能有買一些有一定價值的保險,但多少錢我不太清楚。(101年至106年間,李孟鴻到底有無扶養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沒有,他沒有扶養。(李孟鴻起訴狀表示,101年12月跟你結婚後,你沒有工作,你的父母也沒有工作,生活花費都是依賴李孟鴻,他提供你、你父母的花費及你妹妹念音樂班的花費,他把款項匯到你的帳戶,再由你支付或轉交給你父母運用,僅104年匯給你們家的款項多達314萬元,他有提出復查申請書及定期匯款紀錄及存證信函等資料,有何意見?『以實物提示機投影本院卷一第43至56頁予證人檢視』)我跟李孟鴻婚姻關係中,他付給我的錢有分幾塊,我跟他在101年12月結婚,那時候我還在上海工作,我是102年5月回來臺灣,就是當一個全職家庭主婦外,李孟鴻還希望我去當他直銷下線,在他家我要負責煮三餐給他父母、姊妹吃,他姊姊吃全素,他父母對於吃的很要求,買太差、買不好的他們會不高興,一開始這些費用全部都是我自己負擔,直到我回來臺灣2、3個月後,我發現他有外遇的情形,我跟他談了之後,沒有理由說我沒有一個工作,卻要負擔他全家的吃,我要拿自己的錢出來,那時李孟鴻就同意每月會匯給我5萬元的家用給我,包含家裡面的吃住,三餐、家裡面一些消耗品,或是一些小的維修,另外因為家裡很大,大概有1百多坪,他爸媽常把家裡面弄的很亂,之前有請一個阿姨來打掃,鐘點費用也是由他每月給我的5萬元家用去支付,如果匯款超過5萬元,例如7萬或多少,他家有7個小孩,吃飯都是我要張羅、去買,可能是額外買菜的錢或是買一些器具的錢,他會另外再匯給我,所以除了每月固定5萬元之外,超過5萬的部分,
7萬、6萬、8萬的那種,就是有特別額外支出。之前我在上海的時候,李孟鴻在上海有一個房子,每月的管理費大約折合新臺幣1萬多元,這部分是由我去支付,那時候房子有租給房客,裡面有東西損壞也是我去張羅,我是100年過去上海,每月幫他支付房子管理費,一直到104年他把房子賣掉,這4年多的管理費全部都是我出的,他沒有把錢給我,後來因為他外遇的事情一直沒有處理,我請他把代墊的管理費還給我,我記得他好像匯了6、70萬元或多少給我,4年下來金額滿可觀的,每月租金好像是人民幣2萬多元,我還代墊房客退租租金返還的部分,所以104年的時候李孟鴻有匯一筆比較大筆的錢,主要是我代墊上海房子管理費跟房子相關的支出。再來104年的時候,李孟鴻想要在臺北市即我現在的戶籍址買房子,李孟鴻說他出那個房子的錢沒有問題,但跟 仲介 簽完約要付錢的時候,李孟鴻說錢籌不出來,要我幫他想辦法,那時候我就去請我爸爸解除定存2百萬,把錢匯到信義房屋的建經帳戶裡面,之後我是先自己拿50萬元給我爸,之後李孟鴻再把155萬匯到我爸爸帳戶;買臺北的房子,李孟鴻之前有大學助學貸款20幾萬,他一直不想繳,只有繳利息,他擔心貸款信用不好看,我幫他去臺灣銀行繳清助學貸款的錢,我記得應該是20幾萬,那個費用也是他匯到我帳戶。另外還有一筆是,那時候我們要籌措現金,我要把人民幣轉回新臺幣,當時還沒有限額,可以從臺灣的ATM每天領5萬元的限額,但李孟鴻的卡可以領比較多,而且不用手續費,所以李孟鴻就說,把我在大陸帳戶的人民幣先匯到李孟鴻的帳戶,他再領出來這樣,因為手續費會差很多,那時候我可能匯了人民幣10萬或多少,就匯了一筆錢去付買房子前面要繳的現金款的部分。李孟鴻那些零零種種匯給我的錢,大概有這幾種的金額在裡面。(李孟鴻起訴狀稱,從
104年起他直接將生活費匯至你父親帳戶,每月大約是2萬元,並曾經在104年12月匯款155萬元做為生活開銷,以證明確實有扶養你父母及妹妹,有何意見?『以實物提示機投影本院卷1第57至61頁予證人檢視』)那個155萬就是我剛剛講的,一開始我回去跟我爸借了2百萬,那2百萬是直接匯款到信義房屋的建經專戶,我先給我爸50萬,李孟鴻再匯的155萬就是要還這個部分,5萬是當做當初解除定存的利息。每月2萬元匯款到我爸的帳戶,那時候我回去跟我爸借錢,李孟鴻是希望我借1千萬至1千5百萬,我讓我爸先把店面拿去抵押,跟銀行借了1千萬,錢是直接匯到李孟鴻帳戶,李孟鴻承諾說每月會去繳利息,我記得每月利息好像是
1萬7、1萬8,李孟鴻大概也是匯那個數字,是繳利息的錢,不是給我爸的生活費;那1千萬匯到李孟鴻的帳戶,李孟鴻先拿去週轉,還他跟他爸的借款,也不是處理臺北的房子,李孟鴻承諾貸款的利息他會繳,等到他把海外資金轉回來之後,他再還我爸爸那1千萬;1千萬的借款利息,李孟鴻只支付了1年,之後的利息都是我支付的。(李孟鴻起訴狀稱,因為你105年5月赴中國生活,你要離婚,計畫移轉李孟鴻以前的財產,就在105年4月將李孟鴻臺中的房地產過戶,後來經過他提起告訴後,你為了要報復他,才舉發他沒有扶養你父母及妹妹的事實,有何意見?)105年的時候我發現他外遇的狀況沒有處理之外,他還讓我去背負臺北房子的借款人,然後房子是他占有的,我背負的債務,除了我跟我爸借了1千萬,銀行貸款借了4千7百萬,都是我一個人的名字,之後我請李孟鴻至少要給我一個擔保物,他就給我印鑑證明跟臺中房子的權狀,印鑑證明也是他自己親自去臺中辦理,這個臺中地院也審理過,法官要求他繳齊訴訟款,他沒有繳齊,這個案子就結束了。另外就是在105年5、
6月的時候,他打電話到我家,還揚言要告我爸媽,李孟鴻在母親節先去告我偷竊及偽造文書臺中房子的部分。(李孟鴻起訴狀稱,他收到國稅局106年10月公文,你父母及你妹妹簽署104年拒絕扶養的切結書,有何意見?是否因為你們的婚姻關係,故讓你爸媽及妹妹出具此切結書?『以實物提示機投影本院卷1第65頁予證人檢視』)切結書是我請我爸媽他們寫的,一個原因是他打電話罵我爸媽,另外是因為我們婚姻問題,105年3月我就回家,104年的時候,其實我因為李孟鴻外遇就回家很多次。(拒絕扶養的切結書是何時寫的?)日期我不太記得,我爸媽、妹妹都是親筆寫的,還有蓋章。(李孟鴻起訴狀稱,106年他因為與你多起訴訟糾纏,你曾經傳簡訊表示要檢舉漏稅,來逼迫他屈服,有何意見?『以實物提示機投影本院卷1第66頁予證人檢視』)我有傳相關的訊息給李孟鴻,但這個訊息的每一個文字,是不是李孟鴻有變造過,我必須再去核對,我們為了侵害配偶權及離婚訴訟,刑事警察局有勘驗我們的手機,李孟鴻的手機要勘驗的時候,裡面整個是空白的,反而我的手機所有簡訊內容都還存在,剛剛法官提示的這個部分,我有與李孟鴻提過類似的文字,至於他提出的文字是不是完全是我傳給他的,我現在不確定。(李孟鴻起訴狀稱,洪文淦在104年8月17日是匯款200萬元至信義房屋建經履約專戶,根本不是他的帳戶,他主張這個款項不是要借給他的,有何意見?)那時候跟我的對話都還有說,謝謝我去幫他借了這筆錢,房子是透過信義房屋買的,簽約之後多少日內要馬上匯多少錢到指定專戶,李孟鴻才說他現金籌不出來,我才回去跟我爸借錢,之後我跟他說錢借到了,他還說謝謝我之類的、幫他借到這筆錢。(為何匯款至建經帳戶,而非匯到原告戶頭?)所有的錢都是直接匯到建經啊,我記得那時候匯到建經,我爸是透過農會去匯的,農會的作業比較慢,入款時間也比較慢,我記得那時候李孟鴻還一直催款,他是到已經要簽約前
一、兩天才說他的錢不夠、籌不出來。(李孟鴻起訴狀表示,洪文淦在104年10月13日有匯款至原告帳戶,這是你要求洪文淦贈與或是借貸的買賣基金,你要求洪文淦改匯款給李孟鴻的原因,是要直接匯款給你而被認定贈與的風險,且匯款單據是你的筆跡,而不是洪文淦所填寫的,有何意見?這筆1千萬是什麼樣的錢?『以實物提示機投影本院卷1第67頁予證人檢視』)匯款單是我寫的沒有錯,這筆錢是房子去抵押借出1千萬之後,馬上匯給李孟鴻,李孟鴻的資金流,國稅局應該可以去查到。(這個1千萬是誰跟誰借的?)李孟鴻希望我回去跟我爸借錢。(這筆錢是要借給誰?是你、李孟鴻或你跟李孟鴻共同向你爸爸借款?)這筆錢是我爸用他的房子去做抵押,所以債務人是我爸,我爸借出來的一千萬,李孟鴻希望直接匯到他帳戶,匯款單是填李孟鴻的名字,而不會匯到我名下,之所以匯到李孟鴻的帳戶,是他說他爸媽那邊有一些債務,他想要先去處理,把錢匯給他,他比較好做運用。是李孟鴻希望我回去跟我爸借錢,由我跟我爸開口,那個是借的,要還,李孟鴻那時候承諾海外資金匯回來之後,他會把這1千萬先還給我爸。(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出名跟你爸爸借這1千萬,但還款是由李孟鴻還?)是。(這個聲明書是誰寫的?『以實物提示機投影本院卷1第68頁予證人檢視』)我寫的。(聲明書上記載,款項均為你向洪文淦借貸,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那個聲明書是在臺北的律師事務所,我跟李孟鴻要去做一些協議,李孟鴻突然拿出來要求我簽這份文件,不然他就不願意達成協議,臺北的房子是用我的名字去借款,他也不繳房貸,準備讓房子法拍,要用我債務人沒有去繳貸款來凍結我的資產,當時我擔任公司的負責人,他有恐嚇我說,到時候會連我現在工作的部分也會影響公司,做協議時,他說我不簽這張,協議就沒有辦法談下去,那時候是他要求我簽這張,我們才有辦法去達成和解。(到底2百萬及1千萬實際的借貸或贈與人是誰?)都是李孟鴻希望我回去跟我爸借,然後匯到李孟鴻指定帳戶,那時候他也都承諾他會還款,是我去跟我爸開口借的,2百萬是匯到建經帳戶,1千萬是匯款到李孟鴻的帳戶,這些款項都是李孟鴻要還的,他承諾會還款,要我去跟我爸借,幫他做資金運轉,讓他更順暢這樣子。(對於這個存證信函有何意見?『以實物提示機投影本院卷1第69頁予證人檢視』)這個存證信函,那時候在打臺中房子的訴訟,委任的律師建議我這樣去填寫;李孟鴻先寄存證信函給我爸,律師建議我要這樣子回復,對於我們之後臺中房子的訴訟是有利的。(存證信函內容提到,同意辦理貸款借給你,並將貸款款項1千萬匯入李孟鴻帳戶,供做支付房款,你所有臺北房地一半所有權,這1千萬變成是借給你,而不是借給李孟鴻,有何意見?)當初臺北房子購買的時候,是李孟鴻要買的,他原本說錢夠,後來又說不夠,要我回去借錢,這個存證信函是律師建議我這樣寫,對之後的訴訟有利;那個錢的部分,是李孟鴻請我回去跟我爸借,如果今天那個錢是我爸要給我的,我為什麼要把錢會給李孟鴻,為什麼不匯在我這邊?我爸是10月把1千萬貸出來,但我們要繳房子貸款前面的款項,我們是隔年3、4月才繳,這中間有將近半年的時間差,我為什麼要這麼早去把錢借出來?因為李孟鴻說那1千萬他要做其他資金運用、還其他的貸款。(臺北房地所有權登記在何人名下?)我們是買紅單轉讓,一開始所有權人是寫我的名字,之後李孟鴻反悔,覺得我們兩個要共同持有,所以名字是我們兩人各持有一半,但跟銀行借款4千
7百萬的名義人只有我,另外我還跟我爸爸借了1千萬,等於那個房子我借了5千7百萬:紅單上面價格是7千8百萬,屋主賠錢賣7千150萬,但實價登錄上面是7千8百萬,那是當初跟建商買的價格。(上開房地你實際出資多少?)建經進去2百萬,李孟鴻還了155萬給我爸,我還50萬給我爸,等於建經那邊我出了50萬;後來又跟我爸借了1千萬。
(不是說跟你爸爸借的1千萬是李孟鴻借的,這樣算是你的出資嗎?)那只是借款,我沒有實際出資,我實際拿錢出來只有一開始的50萬。(上開房地李孟鴻實際上出資多少錢?)那時候買7千150萬,扣掉貸款4千7百萬,還有2千多萬的現金要支付,其中1千萬是跟我爸借的,其餘都是李孟鴻拿出錢,他好像有跟他爸借。(洪文淦向銀行借款1千萬作為你們夫妻購屋款項之一,利息是誰繳?)是跟臺中商銀借款,是直接從我爸的戶頭去扣利息的錢,所以第一年是李孟鴻匯款到我爸爸臺中商銀的帳戶去扣款,再來就都是我付的。(李孟鴻稱這些匯款是做為扶養的款項,有何意見?)那是償還借款利息,不是扶養。(李孟鴻稱你跟你爸爸沒有工作,你爸爸長期賽鴿賭博,贏了賭金,你擔心他將賭金輸掉,遊說你爸爸將資金轉移至草屯買店面,再來跟銀行貸款借款,做為合理化賭金的金流,你於於105年3月1日才可以買到臺北房地所有權,有何意見?(『以實物提示機投影本院卷1第91頁予證人檢視』)店面的購買我剛已經說了,是用徵收的錢買的,是在十幾年前;我爸爸賽鴿是賠錢比較多;臺北的房子是李孟鴻想要買的,所有權的部分我剛剛說了。(李孟鴻辯論意旨狀稱,他每月會匯款5萬元至你的帳戶,或不定期匯款不同金額至你的帳戶去,從101年至105年匯款至你的帳戶總共有405萬餘元,款項是做為扶養你父母、妹妹的款項,有何意見?『以實物提示機投影本院卷1第43至56頁、行政救濟卷1第44至65頁予證人檢視』)同前所述。(法官問對於同意書有何意見?何時寫的?『以實物提示機投影本院卷1第93頁予證人檢視』)同意書是我請我爸媽他們寫的,一樣是我跟李孟鴻在律師事務所做協議的時候,他要求我要寫這一張,他說他在跟國稅局打官司,他覺得不管有沒有扶養我爸媽,我跟他是夫妻關係,我扶養我爸媽、我妹,他就能一起報扶養,他說如果這張同意書不給他,我們的協議沒辦法繼續談下去;同意書是在108年寫的,在我跟他離婚完隔年寫的。(對於檢舉信函及拒絕扶養切結書有何意見?『以實物提示機投影訴願卷1第80至81頁予證人檢視)我有寫信給國稅局,但內容不是這樣子,我寫的內容就是寫李孟鴻沒有扶養我爸媽,但這張檢舉信函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應該是國稅局給李孟鴻的;拒絕申報扶養是我請我爸媽、妹妹簽名寫的,那時候國稅局承辦人有打電話給我說,需要這個部分會更清楚,我才請我爸媽、我妹寫這個經西,不然當時我只是寫信給國稅局而已,並沒有這個文件,這個文件是之後國稅局請我再補的,我把我跟李孟鴻的LINE截圖給國稅局人員,承辦人是說有那張我爸媽、我妹拒絕給他扶養的會更清楚,所以我才又補,不然一開始就是很簡單的寫李孟鴻沒有扶養我爸媽,他申報扶養也沒有問過我。(依照國稅局收文章是在106年9月19日收到這張公文跟拒絕扶養切結書,你們是那時候寫拒絕扶養切結書的嗎?)日期我不記得,我寫信給國稅局之後,有接到國稅局的電話,是在同一年,日期我不確定,要看下面的日期。(這張不同意讓李孟鴻扶養跟後面同意讓李孟鴻扶養,是否是拒絕在先,後來再同意扶養?)是拒絕給李孟鴻扶養,然後後面有一個是同意讓我扶養。(104年你有無扶養你父母及妹妹?)我雖然沒有跟他們住在一起,我會定期會去看他們、買東西給他們,沒有每個月給他們錢,過年會給爸媽各1萬2、給妹妹3千6百元,平常會買一些東西回去跟帶他們出去玩。(這樣子不算扶養?)我想補充,我爸媽跟妹妹寫拒絕讓李孟鴻扶養,下面有日期,是104年起;而我爸媽跟妹妹同意讓我扶養,是我跟李孟鴻離婚後隔年寫的,上面沒有壓日期,沒有說從104年起要讓我扶養。(李孟鴻稱104年11月至10
5年6月間每月匯款2萬元做為扶養證明,有何意見?『以實物提示機投影本院卷1第124至129頁予證人檢視』)同前所述,是利息還款,不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2第104頁至第111頁)甚明。
㈤另依證人即原告之岳父洪文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提示
本院卷1第93頁』這張說104年要給洪韵婷申報扶養,是否你所寫及簽名?)對,這個是我寫的。(我跟洪韵婷之前在臺北有購屋,登記我與洪韵婷的名字,是否如此?)是。(『提示本院卷1第93頁』同意書上方文字記載由何人所寫?)我自己寫的,這是我的字。(同意書內容是同意104年讓洪韵婷申報所得稅?)對,洪韵婷叫我們給她報。(同意書下方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三人簽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用印部分何人所寫?)我的部分是我寫、簽名、用印的,邱金珠跟洪靖茹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這份同意書是你何時寫的?)這我忘記了。(誰叫你寫這個同意書?)洪韵婷拿給我寫的,叫我給她報。(洪韵婷要求104年給她報,距離你寫這張同意書多久?)不記得。(是否過了好幾年才叫你寫這張單?洪韵婷叫你寫這個同意書時,李孟鴻有無在場?)李孟鴻不在場。(『提示訴願卷1第11至12頁』檢舉信函及拒絕扶養書是何人書寫?)我不知道是誰寫的,但不是我寫的,拒絕扶養書上面的筆跡不是我的。(拒絕讓李孟鴻申報扶養上面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的簽名及蓋印是何人寫的?)「洪文淦」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的,其他都不是我的;「邱金珠」的簽名是我太太的筆跡,印章應該是她的,我太太跟我女兒的我不瞭解,我只知道我自己的。(這張拒絕給李孟鴻扶養的文件是什麼時候寫的?)我忘記了。(誰要求你寫這張拒絕讓李孟鴻申報扶養?)洪韵婷拿給我寫的。(洪韵婷拿給你寫的時候,李孟鴻是否在場?)不在。(你跟邱金珠、洪靖茹確實沒有同意讓李孟鴻申報104年所得稅?)對。(李孟鴻稱結婚後,你、邱金珠、洪靖茹都沒有收入,他有匯錢到你戶頭,也有匯款給洪韵婷,做為你們的生活費,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情。(洪靖茹音樂班的學費何人支付?)全部都是我付的。(李孟鴻跟洪韵婷結婚後,你、邱金珠有無工作收入?)沒有,我是務農,田有差不多五分地,種荔枝,山有差不多七分,種檳榔,另外我之前在草屯有做麵店,幫我兒子洪伯清做。(你收入大約多少?)不一定,像這兩年荔枝都沒有長,多的話差不多十幾萬,不超過15萬,少的話就幾千元;麵店我去幫忙,我兒子大約給我1萬5;我太太就是幫我做,麵店我兒子大概也是給我太太1萬5。(有無遺產?)就是土地。(土地有無買賣?)政府徵收了,差不多兩千萬左右,什麼時候忘記了,是在洪韵婷、李孟鴻結婚之前。(洪韵婷、李孟鴻結婚後至離婚前,上開這兩千萬還在嗎?)徵收之後的錢拿去草屯買店面給我兒子開麵店,沒有剩下。(李孟鴻匯款給你的錢,是否是要扶養你、邱金珠、洪靖茹、洪韵婷?)不是,我剛剛說過了,他沒有扶養過我們。(你是否曾經匯款給洪韵婷買房子?)有。(金額多少?)之前有一個匯款20
0萬,後來我去貸款1000萬,他們說要買房子,洪韵婷說算是李孟鴻要跟我借。(李孟鴻稱,你在104年8月17日匯款
200萬至信義房屋的信託帳戶,這些錢不是匯款給李孟鴻,且與李孟鴻105年9月3日開支票給你的金額是155萬不同,故不是李孟鴻要還錢給你,是否正確?)不是,我匯款20
0萬,後來洪韵婷有拿50萬給我,李孟鴻再匯155萬還我。(你曾寫存證信函稱1000萬是要借給洪韵婷,李孟鴻稱這些錢是你跟洪韵婷的來往,跟他無關,有何意見?)不對,是洪韵婷跟我說,算是叫我借給李孟鴻1千萬,我現金也沒有這麼多,所以我拿房子去貸款借給他。(『提示本院卷1第42至56頁』李孟鴻稱101年12月與洪韵婷結婚後,你跟邱金珠都沒有收入,洪韵婷也沒有工作,他每月都有匯款5萬元至洪韵婷戶頭,且不定期匯款不定金額至洪韵婷戶頭,還有資助洪靖茹讀音樂班的花費,欲證明其有扶養你們一家四人,有何意見?)我剛剛說過了,沒有,他沒有把錢給我過,只有跟我借錢而已,也沒有養我什麼的,沒有每個月給我錢。(李孟鴻稱洪韵婷花錢不節制,常常將匯款至戶頭的錢花完,於是從104年開始每月匯款約2萬元至你的戶頭,104年10月有匯款155萬至你的戶頭給你使用,有何意見?『提示起訴狀證4、本院卷1第124至128頁』)我剛剛說了,洪韵婷先還我50萬,然後李孟鴻匯款155萬還我,是我借他的。(李孟鴻稱你104年10月13日匯款至其戶頭,是洪韵婷為了避免贈與稅,故要求你將款項匯至李孟鴻戶頭,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1第67頁』)這個我不知道,洪韵婷就是叫我匯給李孟鴻。(洪韵婷有寫聲明書稱200萬及1000萬都是洪韵婷向你借款以買房,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1第68頁』)洪韵婷跟我說是李孟鴻要借的。(洪韵婷、李孟鴻在臺北要買房,是洪韵婷跟你借的,還是李孟鴻跟你借的?)這是他們夫妻的事情,他們怎麼講的我不清楚,是洪韵婷來跟我講的,我老人家不知道,女兒回來說李孟鴻要買房錢不夠,意思是李孟鴻要借,他們夫妻到底怎麼說的我就不瞭解了。(貸款上開款項的利息,何人支付?)每月洪韵婷匯款到我的戶頭,利息從我的戶頭扣款。(洪韵婷戶頭的錢是誰給她的?不然她如何匯款到你戶頭支付利息?)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1第69頁』存證信函是否你寄給李孟鴻?)這不是我寄的。(誰寄的?)我女兒寄的。(你女兒寄這張存證信函的事情你知道嗎?)知道,她有拿給我蓋章,但不是我寫的。(洪韵婷為何要用你的名義寄這個存證信函給李孟鴻?)我不瞭解,後來他們夫妻吵架怎麼搞的我不知道。(1千多萬是要送給他們買房,還是借給他們?)借,哪有可能送。(『提示救濟卷第45至65頁』原告稱101至105年共匯款至洪韵婷帳戶405萬4千51元作為洪韵婷扶養父母的費用,有何意見?)沒有,我說了他又沒有匯給我,你說扶養,我又沒有拿到。(洪韵婷有無拿現金或轉匯給你?)我不知道,那是他們夫妻的事情,我們老人又不知道,我又沒有拿到,他說扶養,啊我又沒有拿到錢啊,是不是?(『提示本院卷1第124至128頁』原告稱洪韵婷因為花錢無節制,故自104年11月至105年6月間,每月匯款2萬元給你,並提出匯款證明,有何意見?)這個我不瞭解,就是我剛剛說的,我借他們夫妻1千萬的利息錢,每個月匯款到我戶頭,這個2萬元是貸款的利息錢,不是扶養。(利息不是他們夫妻另外匯給銀行?)不是,跟銀行借的人是我。(原告稱
101年底與洪韵婷結婚,102年起兩人就將你、邱金珠、洪靖茹申報所得稅,為何在106年稱不讓他們申報?)他們夫妻在吵架,李孟鴻外面有女人,夫妻撕破臉,他們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不然為什麼搞到後來離婚!(104年你同意讓洪韵婷扶養,然後不同意讓李孟鴻扶養?)一開始說讓你們報,我說好、沒關係,後來你外面有女人,搞到夫妻吵架撕破臉,所以後來不讓你報,不是這樣講嗎?等語(見本院卷
2第87頁至第92頁)甚詳。㈥參以卷附洪文淦之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結果,洪文淦每年皆有超過2萬元之利息收入,名下有土地14筆及田賦7筆,現值總額超過2,675萬元(乙證
2,詳原卷1)等情,分別有洪文淦之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救濟卷1第5頁至第10頁)、洪文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㈦綜上證人洪韵婷、洪文淦上述證詞、證人洪文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可知證人洪文淦擁有多筆不動產,價值不菲,於原告與洪韵婷結婚前,洪文淦因所有之土地經政府徵收,取得補償款2千萬元,洪文淦將取得補償款作為購買店面,經營小吃店,嗣後將店交由其子經營,渠等夫妻在該店幫忙,其子每月分別給予洪文淦、邱金珠各1萬5千元。洪文淦從事農作,每年多則取得10幾萬元至15萬元,少則幾千元不等收入,
103至105年每年皆有超過2萬元之利息收入,尚有定存2百萬元可借予原告購屋週轉等情,洵足認定,是以,證人洪文淦經濟狀況尚佳,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人,於104年期間自不須仰賴原告或洪韵婷之扶養過日乙節甚明。原告與證人洪韵婷結婚後,原告要求洪韵婷不要工作,原告雖有上述每月匯款至洪韵婷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洪韵婷,但彼等款項之用途,並非作為扶養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或支付洪靖茹讀音樂班等人之支出,而係分別供證人洪韵婷分別作為購買原告與其家人之三餐食材、家庭開銷、消耗品、僱工清潔費用、代付原告所有在上海房屋每月之管理費及修繕費、代為繳納原告之助學貸款等開銷,並非作為原告扶養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人之用。另因原告與洪韵婷為購買位在臺北之房屋,因款項不足,原告透過洪韵婷,以原告之名義向岳父洪文淦於104年8月17日、同年10月13日分別借得
200萬元、1千萬元,200萬元匯入信義房屋建經專戶,1千萬元則匯入原告所開設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嗣後由洪韵婷將50萬元匯還予洪文淦,原告則匯款155萬元還予洪文淦,其中5萬元係作為洪文淦解除定存200萬元之利息損失補償。而上述1千萬元之來源,係洪文淦以其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取得,借款利息由洪文淦之借款銀行帳戶按月扣款繳息,原告因而每月將2萬元匯至洪文淦前揭借貸還款帳戶,作為洪文淦借款1千萬元利息之用,故原告匯入洪文淦帳戶之款項,顯非作為其扶養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人之款項至明。另依證洪韵婷上述所證稱,其104年未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只有定期會去看渠等,未每月給付金錢,僅過年時各給父母親1萬2千元、給洪靖茹3千6百元等節以觀,證人洪韵婷於104年期間未對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人有實際扶養事實存在,昭昭至明。據此,足認原告
104年申報扶養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人,但實際上原告與洪韵婷並未與洪文淦等三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亦未有匯款給付日常生活開銷或給付洪靖茹就讀音樂班之學費等行為,即無扶養之事實,足證證人洪韵婷、洪文淦均證稱:104年原告未對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人有何扶養之行為等語,自屬有據,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所主張依財政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字第0890455918號函,
104年原告與洪韵婷仍為夫妻關係,符合扶養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人云云,顯與法相違,無法採信。
㈧雖證人洪韵婷書立聲明書(見本院卷1第68頁)表明上述20
0萬元、1千萬元係其向洪文淦借用,作為台北購屋用;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人書立同意書(見本院卷1第93頁),同意讓洪韵婷申報扶養(104年);及洪韵婷以洪文淦之名義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第69頁)予原告,表示「支持台端夫婦,遂同意辦理貸款,借給本人女兒韵婷……並貸得款項新臺幣1000萬元於104年10月13日匯入台端帳戶」云云。惟查,前二者,業經證人洪韵婷證述:原告與洪韵婷協議時,原告以洪韵婷為臺北房屋之貸款人,若洪韵婷不願簽立上述聲明書、同意書,原告即不願繳納房貸,房屋將被法拍為威脅,洪韵婷顧及自己擔任公司負責人,凍結財產將影響公司之營運,不得與原告達成協議,因而簽立上述文件交予原告,而真相係聲明書所載200萬元、1千萬元係原告向洪文淦所借用,並非洪韵婷向洪文淦所借。而同意書係原告為起訴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作為證據使用,事後於108年間要求洪韵婷所書立,並非原告或洪韵婷於104年有何實際扶養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人之事實。後者存證信函係洪韵婷與原告就臺中房屋訴訟時,為確保權利,洪韵婷聽從律師建議寄發如此內容之存證信函,上述1000萬元並非係洪韵婷向洪文淦借用等情,業據證人洪韵婷、洪文淦證述如前,是以,原告所提出上述聲明書、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據,尚與事實相違,無法證明其確有扶養洪文淦、邱金珠、洪靖茹等人之事實,故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補徵應納稅之核課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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