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有起訴書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惟關於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問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前次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係於94年2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已逾3年,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應再令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足認本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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