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告源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 被告 滕培琦
金鴻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4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又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41,000元,而系爭房地主建物、附屬建物之面積合計220.66平方公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應為16,086,666元(計算式:220.66㎡×0.3025×241,000元=16,08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9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7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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