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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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440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另補充被告方志騰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偷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4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將本案機車騎走之際,其機車係停放於家中,其因神明廟會在熱鬧,沒辦法騎到自己的車,所以才去騎被害人的車等語(偵卷第13-14頁),足見其對於斯時所騎之機車並非自己所有乙節甚為清楚,並無誤認之情事,佐以被告為民國63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取走他人財物,可構成竊盜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決意將他人之車輛騎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況經員警至被告家中查訪,被告家中並無其所稱之車輛,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1頁),益徵其上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3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經與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甲案業於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陳 柏丞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持自備鑰匙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價值,及該車業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是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方志騰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柏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前徒手牽車時為警發現而查獲。
二、案經陳柏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志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牽走陳柏丞機車之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丞於警│機車失竊及領回之事實。│││詢之證述││├──┼───────────┼────────────┤│3│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本案機車經警查獲並發還陳│││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柏丞。│││保管單││└──┴───────────┴────────────┘
二、被告雖辯稱因為家裡有一樣的機車,不是要偷等語,惟查,被告坦承當時因為廟會沒辦法騎到自己的車,所以騎被害人的車等語,且於警詢中經詢問「如何選定目標?」係答稱「我不知道」,又其回答家中機車是「125、三洋的,年份忘記了,我買很久了」,與本案機車排氣量149、廠牌光陽、年份2017顯然不同,再經檢察官請轄區員警拍攝被告平日所使用之機車以資對照,經回覆稱被告住處未停放機車,其母表示被告平時無使用機車、被告名下亦無任何車輛資料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核被告方志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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