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96號被告鄭光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雄於民國108年9月5日21時起至同日22時止,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其姊姊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與永樂街38巷42弄口前,倒車時不慎擦撞後方由 鍾坤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6)日0時13分許,對鄭光雄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坤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