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3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3183號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周佳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李子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2月版)。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繼承之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復旦段3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查:
(一)執行債權依執行名義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內容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6,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與本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14元。是算至本件裁定作成之日止,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41,806元,此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查。
(二)次查,系爭不動產依其謄本係登記為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因債務人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協議分割情形不明,而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任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如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且係繼承之應繼分者,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有司法院編印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頁404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尚需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及相關登記規費,且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動產,將再支出指界費、差旅費及鑑價費等諸多程序費用,則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實現不足5萬元之債權,惟他人之損失甚大,顯已違反首開比例原則之規定,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自不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附表:
113年司執字023183號財產所有人:李子煥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平鎮區復旦304241.26公同共有2分之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