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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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游承諺
劉宥婕 共同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相對人 莫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2人(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萬元,到期日110年3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並主張其於到期日時經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保證票,本不應提示而交付金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根本不合法,損害抗告人權益甚大。且系爭本票所擔保的鴻儀建設開發公司所開立面額800萬元的支票,該800萬元已經合意轉為土地開發資金,土地合作興建意向書是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的妹妹 莫淑良 簽署,故直到111年6月26日上揭支票到期日為止,相對人都未曾提示該支票,又怎麼可能會在一年三個月前提示系爭本票,且110年3月26日正值新冠疫情嚴重期間,所有民眾均避免外出與人接觸,相對人更不可能在疫情期間甘冒感染風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應依舉證責任轉換由相對人證明系爭本票已經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主張保證其他支票、已轉為土地開發所用云云,乃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除以上揭原因關係抗辯外,僅空言主張110年3月26日因疫情而所有民眾均避免外出與人接觸,然雖有疫情一事,但並不能證明包含相對人在內的所有人均沒有與其他人接觸的機會,且既然抗告人具狀主張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顯然是利慾而為」,反而更能足認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之動機與可能,尚難認抗告人已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無足取。是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