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上訴人 戴維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戴維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羈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監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七月六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七月八日屆滿,乃竟延至同年七月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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