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益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益堂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於105年2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查本件被告潘益堂業於105年4月23日死亡,並於同年4月26日為除戶登記,此有被告潘益堂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原交簡字卷第9頁,原交易字卷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