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原告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銳林 訴訟代理人 洪珈穎 被告 劉汶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74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新竹遠東巨城BAUHAUS駐點專櫃銷售員,負責專櫃所屬商品進貨、理貨、上架、銷售及庫存保管。依兩造協議,被告負責之專櫃如有盤虧(即實際盤點之存貨與累計帳上存貨之差異值),即應由被告依盤虧發生期間內工作人次及日數分擔盤虧款,該盤虧款項原則上由被告薪資按月扣薪1,200元至3,000元不等。而被告於104年7月31日前尚積欠盤虧款10,134元;於104年8月10日盤點應負擔盤虧款50,856元;於104年9月8日盤點應負擔盤虧款26,404元,合計尚有應負擔盤虧款87,394元未清償。詎被告於104年9月4日領薪後即惡意曠職,原告不得已,乃於104年9月7日將被告免職,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應負擔之盤虧款項,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104年7月31日前盤虧欠款明細、104年8月10日盤點單、104年9月8日盤點單、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