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708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秀英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秀英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寶石橋上,與告訴人 莊逸淳 發生交通事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機八人、這一臺啦」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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