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嚴建成選任辯護人林俐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嚴建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駁回。
嚴建成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4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4月19日南院武刑成110金訴439字第111001510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嚴建成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罪名、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及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沒收及追徵(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雖屬有理,但量刑有無過低,與刑法第57條關於量刑標準之規定是否相符,似有再審酌之必要等語。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僅國中畢業,與被告之妻已離婚,育有二子皆與被告同住,次子僅四歲,由被告獨力撫養,因被告學識較低識字不多,雖已勉力於工作,但僅能靠粗工賺取生活費,因欲增加收入而誤觸法網,對於所犯深切悔悟,故盡力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賠償其損失,但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僅有一位被害人出席,故被告僅能與其達成調解,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其他兩名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之母親在被告幼年時已另組家庭,現今身體不好,常有病痛,被告如入監執行,被告之母即使得為被告照顧兩子,亦僅能短期看顧。被告接獲第一審判決後,認原審判刑過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希望能再有機會與其他兩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請求鈞院得從輕量刑;⑵請鈞院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才會為本件犯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惡性尚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2、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之事由,乃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原判決事實欄一輕罪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合於該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告訴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1日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丙○○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被害人丙○○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7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3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21日111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之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同意按期給付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丙○○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行為實值非難,被告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丙○○難於追償,可知此角色於該詐欺集團中仍甚具重要性,再參以本件被害人丙○○受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及其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日薪1,800元,沒有工作就做粗工,一天約1,000元至1,1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吸收,提供其所有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組織使用及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 張智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對於其提供帳戶及提款等客觀事實並未推諉,嗣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犯洗錢部分並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約定賠償25,000元,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有原審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至其餘被害人甲○○部分則迄未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相同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18歲、4歲)、目前做防水工程、月收入28,800元、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是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核屬低度之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情事,是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不可採。從而,檢察官、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3次犯行,係於109年8月26日、8月28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態樣、手段及擔任之角色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並參諸被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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