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 駱美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駱美玉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5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2號及108年度北簡字第11439號卷宗核閱,聲請人雖已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既曾依本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76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仍有因不當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