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援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金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援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再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顯見立法理由認定提供帳戶予他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共有3款,僅有第1款設
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特殊主觀意圖要件,第2、3款均無,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該當第2款之客觀要件,自無須證明被告主觀意圖「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只要被告明知其行為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簡而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構成要件。本案中,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嫌,顯見原審認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原審認為被告非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
另由被告為掩飾、隱匿之行為。換言之,其認為洗錢犯罪須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前提,若交付帳戶之行為非在前置犯罪完成後所為,則不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實則,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是獨立二犯罪,洗錢犯罪行為不必然須於前置犯罪完成而已存在犯罪所得為必要,因為洗錢犯罪行為之範圍很廣,雖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須移轉、變更、收受、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本身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身所在,故須已有犯罪所得存在,才能為此等行為,但亦有部分洗錢犯罪行為,是創造有助於掩飾或隱匿有助於辨識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相關事證,為此等洗錢行為時,不以前置犯罪完成而生犯罪所得為前提,僅需於犯罪所得存在後,確實因行為人所為之洗錢行為,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性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因此,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典型創造有助於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之行為,此行為不以犯罪所得已存在為前提,僅需於前置犯罪完成而產生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確實因使用該交付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構成要件結果即可。從而,法院就交付帳戶行為是否該當第2條第2款之行為要件時,認為行為需發生在前置犯罪後始足該當,實有誤會。
㈣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複雜嚴明,使用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正犯
,均係涉犯刑法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詐欺罪嫌,此應為法官職務上所周知之事。本案因被告之洗錢行為,造成檢、警難以追查幕後之詐欺集團,無法取得詐欺集團正犯係3人以上共犯之極積證據,始被迫以幫助普通詐欺罪名起訴被告,原審以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與洗錢罪之法定刑相比較,顯然失據而無可採。而刑法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高,是論以被告洗錢罪,並無罪刑失衡之情事,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量刑封鎖規定,是罪刑相當之問題已為立法者所預見並訂定法律處理,原審以罪刑不相當之理由認被告不構成洗錢罪,難認妥適合法。
㈤綜上析述,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然被告提供時尚不知是否已有特定犯罪所得或利益,主觀上是否有加以掩飾、隱匿或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故意,已非無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及提款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將被害人之財物直接置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之下,隨即提領一空,並未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性質上顯屬詐欺取財犯罪手段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
㈣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致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多人財物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援襦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援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成員」補充為「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鄭援襦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自稱「蔡小姐」成年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鄭援襦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是核被告鄭援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舉,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再自被告提供之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舉,是否業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當非無疑。
(二)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
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
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四)結論:基於上述目的解釋、歷史解釋方法與罪刑相當原則,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60號被告鄭援襦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援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蔡小姐」之成年人員,提款卡並於寄送前依詐欺集團指示修改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1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佯稱為其姊夫,因有急用而借款,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至鄭援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援襦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蔡小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工作,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就依照指示加了一位「蔡小姐」的LINE,對方自稱是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組,需要租借國內帳戶供國外客戶使用,標榜1個帳戶1期領1萬元,1期10天,每月可領3萬元酬勞,而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伊不覺得「蔡小姐」可能是要詐騙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惟查:㈠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李○○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沒有工作而上網求職,始依指示寄出銀行帳
戶資料,然詐欺集團之租用帳戶廣告號稱出租1個帳戶即可月領3萬元,若有如此簡易的賺錢方法,只要每月出租數個銀行帳戶,就可以月入數10萬元,吾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顯然被告係貪圖不法利益,而容任銀行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堪認其確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援襦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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