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玉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4月26日23時23分許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1年4月26日23時23分許,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惟受刑人於101年4月26日所犯之後案,乃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即101年8月1日及同年9月1日)之前所為,並非於該案判決後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之後,復明知故犯,尚難認其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其次,受刑人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與其受緩刑宣告之妨害性自主犯行間,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自難僅憑其後另因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復觀之受刑人後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尚非重罪,且受刑人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此觀諸卷附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即明,亦足徵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