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 陳美君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認可之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所定第四十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准予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在卷可佐。惟債務人主張:伊於103年2月23日不慎摔傷,造成「腦震盪、右頭頂撕裂傷」且持續有暈眩之情形發生,無法工作,雖後通過低收入戶資格認定,然獲補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元,仍未超過更生方案確定時之2萬元收入。債務人原仍想方設法,履行更生方案,惟原更生方案第49期始,原定債務人扶養之子女鍾○○畢業可提出扶養費用,將每期清償增至1萬800元,惟鍾○○經原就讀之元智大學退學,另行降級就讀,目前還在學中,債務人在無法增加收入,亦無法期待兒子畢業就業減少支出協助家庭收入,導致生活困難,實無法依原更生方案第49期始,增加清償金額,爰聲請鈞院再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2年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有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卡及存摺影本、元智大學修業證明書影本、鍾○○學生證影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22頁﹚。經本院審查結果,應可認為真實,則依上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再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2年,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自屬有據。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