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6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致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2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29、19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微信暱稱「LN」)於民國107年5月間,經臉書暱稱「伊尼克」(微信暱稱「 逗比 」)之女子吸收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與臉書暱稱「 魏保羅 」(微信暱稱「 范冰冰 」)、「伊尼克」、「 劉家菁 」、「 許太 」或「 李太 」(均另由警方追查中)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其為牟取不法利益,明知詐欺集團經由不詳方式詐騙民眾匯款,仍與「魏保羅」、「伊尼克」及本件詐騙集團(含電信機房及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前往超商櫃臺領取內裝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負責蒐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再持包裏內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現金,或並將上開物品轉交予車手成員,以利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再上交予上游之「詐騙提款車手」工作,乙○○並依約可取得匯款金額0.8%或8%之報酬。其同時因而加入詐騙車手組成、名為「攻擊區」之微信群組內,受「伊克尼」之指示而伺機行動,參與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因「伊尼克」要求乙○○再多找些其他人加入,乙○○乃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後約1星期之6月初,招募友人即少年丙○○(女,00年0月生,當時14歲,本案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89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該犯罪組織,經「伊克尼」同意後,乙○○乃將丙○○加入上揭微信詐騙群組,並由「伊尼克」直接指示丙○○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乙○○並因介紹丙○○加入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獎金。乙○○乃先於107年5月20日20時許,以邀請 朱晏汝 (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37號案件偵辦中)一同工作及申辦帳戶為由,要求朱晏汝申辦帳戶並寄送金融卡,致朱晏汝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1日以網路申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同年6月3日,依綽號「許太」或「李太」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長德門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署名「吳○偉」之詐騙集團成員。復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8日11時40分許,以假冒女兒並謊稱急需用錢等詐術,致 李永蓮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文山樟腳里郵局,自李永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李永蓮匯款後,朱晏汝再依乙○○之要求,於同日13時04分許、13時06分許、13時09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朱晏汝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綽號「許太」或「李太」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8分、13時19分、13時20分、13時33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9,000元; 朱晏汝復 依乙○○之要求,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上開共9萬元之款項後,交由其不知情之丈夫柯騰緒於同年月8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平國中前,交付現金9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乙○○刪除上揭微信軟體,並退出前開詐騙集團後,因丙○○另行招募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少年丁○○、戊○○2人,於107年7月9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之「7-11便利商店甲東門市」內至櫃臺提領人頭戶包裏時,遭警查獲,始查悉上游丙○○,並循線查獲丙○○係由乙○○所招募;再經警於108年2月15日17時許,持拘票將乙○○拘提到案,而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李永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究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且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1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至5、100至102頁、108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下稱偵6929號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第94、102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丙○○、丁○○、戊○○、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蓮、證人朱晏汝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0至35頁、偵6929號卷第49至54、59至62、65至66頁)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上游「魏保羅」、「伊尼克」之臉書翻拍照片共4張(少連偵卷第6至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他字第6054號卷第37至38頁)、被告與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少連偵卷第8至9頁)、少年丙○○、丁○○、戊○○之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67至80頁背面)、名為「攻擊區」之詐騙群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89頁)、被告與證人朱晏汝之LINE對話紀錄、「劉家菁」、「伊尼克」、「魏保羅」之臉書頁面截圖及「哥」之聯絡資訊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929號卷第29至45、67至77、87至101頁)等可資佐證。且由少連偵卷第8至9頁被告與少年丙○○間微信對話內容:「(吳:我日一二三要自己跑,不知道錢可以拿多少;今天逗比找我了)被告:逗比是?(吳:說妳有拿到薪水,我不知道他想表達什麼)被告:哪位?(吳:微信,有一個叫逗比的)被告:喔喔,我哥;什麼我有拿到薪水?(吳:她要我接你的位置)…被告:你周遭有沒有想賺錢的(吳:我啊)被告:我怕你怕危險…(吳:嗯…我想問一件事可以嗎?)被告:?(吳:如果萬一出事情怎麼辦?)被告:如果出事情,我會讓你去嗎?我只會安排妳在最不危險的那個位置(吳:好的)」等語,可知少年丙○○確係經被告招募而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無訛,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蒐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並使上開物品轉交予車手成員,以利車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再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李永蓮受騙後,即通知其他車手前往取款,被告並另通知朱晏汝進行轉帳再提款,嗣款項均由詐欺集團組織之不詳成員收受,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被告亦供述其係加入詐騙車手組成、名為「攻擊區」之微信群組內,受「伊尼克」之指示而伺機行動等語,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組織,灼然至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雖經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接續提款,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李永蓮),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本件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又分工加重詐欺並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其所涉上開4罪間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其立法體例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相同;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自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重),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李永蓮,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與朱晏汝、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及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與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已詳如前所論述。是必被告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方屬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重罪處斷,意即就所觸犯之數罪中,擇其法定刑最重之一罪予以處罰,不再論以輕罪。而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復已如前述。
且因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2項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上訴意旨認上揭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與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皆容有誤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認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該條第2項規定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二者之立法體例與保護少年權益之目的均相同;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自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重,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揭法條規定之本旨,認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較另所犯(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重,而憑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該罪處斷,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及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雖無理由(已經論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致被害人李永蓮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非可取;另考量被告係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蒐集帳戶指示領款,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且無相類詐欺前科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修業中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招募丙○○加入犯罪組織而獲得7000元之招募獎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本案經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分得報酬,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被告連結微信通訊軟體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
固係被告所有,惟上開門號之SIM卡未扣案,衡諸前述SIM卡之客觀價值不高,而搭配之行動電話廠牌、型式復均不詳,且該等物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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