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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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 巫思賢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被告 施勇志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告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然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被告施勇志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伍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至明。查原告巫思賢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61頁),於訴訟繫屬中均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訴字卷第285頁),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3,045,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復於104年7月9日具狀將其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嗣於104年10月5日具狀將其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再於105年3月15日具狀將其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5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勇志受僱於被告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時,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與大有農1巷路口,竟疏未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有農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行駛進入前開路口,迨被告施勇志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被告施勇志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急性呼吸衰竭、大腿骨骨折、第七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而導致下肢乏力(雙下肢癱瘓),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判決被告施勇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之上開過失致人於重傷害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193條、195條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請求賠償損害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150,578元。原告車禍受傷後分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及林新醫院就診、手術、住院及復健,醫療費用花費共計150,578元。
(2)交通費用:21,100元。原告由自家搭復康巴士至醫院復健,共計花費交通費用共21,100元。
(3)醫療、生活用品費用:673,835元。
1.原告車禍住院,下半身癱瘓,購置相關醫療用品,共計17,846元。
2.原告因本次車禍導致下半身癱瘓,無法自行排便需包覆尿布,前請求尿布費用103年8月1日至104年9月2日,每月1,900元共計26,600元。從104年10月至105年3月共計11,400元。
從105年3月至死亡,原告終生需包覆尿布,以每月1,900元之支出,每年需支出22,800元,以原告現年21歲依台灣地區102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59.02年,則尿布費用總計617,989元[22,800×27.10479(此為59年之 霍夫曼 係數)]。
(4)看護費用部分:11,093,163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9台上174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第七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致中樞神經損傷致下肢乏力,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永久無法回復,24小時需人照顧,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可證,原告之傷勢需人照顧看護。茲請求看護費用如下:
1.住院期間: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0日共住院29日,此住院期間原告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共58,000元。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因泌尿道感染及脊髓損傷於怡仁綜合醫院住院六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共12,000元。
2.出院後居家看護:原告認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半日看護不合理,縱以半日看護計算,以目前彰化縣台籍看護全日看護金額已調漲為2,200元,原告需持續復健,復健時亦均需他人在旁照護,半日看護僅能找台籍看護,則每日以1,100元為計算,看護費平均每月33,000元,一年396,000元,以原告102年10月23日車禍,車禍時為18歲又2個月,以台灣地區102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原告車禍時18歲之平均餘命為61.95年其計算式為:[396,000*27.00000000(此為61年之霍夫曼係數)+396,000*0.95*(27.00000000-00.00000000)]=11,023,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看護費總計:11,093,163元。
(5)喪失勞動能力部分:5,271,635元。經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12日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76.9%,原告出車禍前即在工作,依102年3月至102年9月扣繳憑單薪資總額為163,499元,平均月薪23,357元。以車禍發生日102年10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9年8月5日,46年又9個月,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8,0284×24.00000000(此為46年之霍夫曼係數)+280,284×0.75×(24.00000000-00.00000000)]×76.9%=5,271,635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500萬元。原告年僅18歲時即因車禍導致脊髓損傷而下半身癱瘓至今,大小便失禁,無法預知何時會大便,當發現大便時通常是聞到排泄物之異味,在外遭受眾人異樣之眼光,自尊心嚴重受創。又終身需以輪椅代步,亦需仰賴他人照護,人性尊嚴嚴重受損,生活非常人所能體會。車禍前原有交往之女友,原訂隔年出國前往韓國滑雪,因此次車禍後,女友亦離自己而去。又因生殖功能喪失,此生無圓滿家庭,原欲孝順母親,現反需仰賴母親之照顧。原告無法接受此打擊,長期復健無顯著效果,數次有輕生舉動,因母親發現而挽回悲劇。是以原告尚未成年終其一生均需如此,痛苦無法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7)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總計22,210,311元(計算式:150,578+21,100+673,835+11,093,163+5,271,635+5,000,000)
(三)原告與有過失方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經鑑定原告亦有過失。原告應自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884,124元,(計算式:22,210,311元×0.4=8,884,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故本件尚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1,801,882元。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082,302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12日鑑定報告,有關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無意見。對於看護程度需半日看護之認定原告無法接受。以原告大小便失禁之需時時包覆尿布及接尿管之情況,原告根本無法自行更換,果若為半日看護,夜間原告若有需更換尿布及尿管時該如何處置,是否須待隔日才能處理,上開鑑定報告顯不可採。
2.原告堅持出院後需要台籍看護來照顧,較能提供更好的照顧品質,且原告母親之前也有請過外籍看護,但去醫院時外籍看護竟稱原告的病應該不會好了,不用再復健,之前有外籍看護照顧不好也曾導致原告得尿布疹。以原告之狀況實不適合請外籍看護來照顧。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8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施勇志辯稱:
(1)關於醫療費用的請求,若都能提出收據,就醫療費用就不爭執。
(2)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交通費用21,1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673,835元不爭執。
(3)就看護費用的部份,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已符合聘僱外籍勞工之標準,依現行外籍家庭看護之薪資標準,基本工資15,840元,加計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54元、加班費2,112元,每月總薪資為20,906元,倘以每月21,000元計算,每年所需看護費用亦僅252,000元,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已逾必要之範圍,顯不可採。且如原告聘請本國籍看護,依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以每一被看護者發給雇主每月1萬元,合計最長12個月為限之補助,該12萬元之補助金,依損益相抵原則,應由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中扣抵。原告所提新聞報導內容未必能夠反應現實的狀況,認原告聘請外籍看護已足夠。倘若以外及看護每月21,000元計算,每年僅需支出252,000元,原告主張以每日1,100元為計算,看護費平均每月33,000元,一年396,000元,顯逾必要範圍,並不可採。
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月12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只需要半日看護沒有意見。另就須終身看護之平均餘命計算,對於原告主張以彰化縣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並不爭執。
(4)否認鑑定報告所認喪失76.9%的勞動能力,因鑑定報告所採用的比率表並不是官方認可的標準,應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的失能給付日數去換算,第一等級的失能給付日數是1,200天,第六等級的給付日數是540天,依此換算原告喪失的勞動能力應該是45%。就喪失勞動能力部份原告主張受傷之前的平均薪資是每月23,357元,亦不爭執。
(5)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蓋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後原告是肇事主因,被告施勇志是肇事次因,且被告施勇志為小貨車司機,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一家四口之生活開銷後,所剩無幾,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逾被告所能負擔,茲參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懇請鈞院予以酌減。就原告提出前開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那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92.88%,亦和本件原告只喪失45%程度度大不相同,兩案之間沒有類似性,不能比附援引。
(6)至於本件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之左方車未禮讓被告施勇志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認為原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80%。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則以:其答辯內容均同被告施勇志訴訟代理人所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施勇志受僱於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時,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3段與大有農1巷路口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有農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行駛進入前開路口,被告施勇志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上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急性呼吸衰竭、大腿骨骨折、第七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而導致下肢乏力(雙下肢癱瘓),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
(二)被告施勇志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施勇志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三)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巫思賢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施勇志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下列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
1.醫療費用150,578元。
2.交通費用21,100元。
3.購置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7,846元。
4.尿布費用655,989元。
(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同意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23,357元計算。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801,882元。
(七)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判決(本院訴字卷第6至7頁)、診斷書(本院附民卷第8頁)、門診及住院收據(附民卷第12至14頁、訴字卷第287頁)、復康巴士交通服務收據(附民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109至138頁)、購置醫療相關用品收據、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4至28頁)、購買尿布收據(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第262至第265頁、第271至272頁)、原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附民卷第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其鑑定意見書(附民卷第31至32頁)、原告台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照片(訴字卷第260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第1587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02年11月21日出院後,是否需人終身、全日24日小看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何標準判斷為宜?原告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
(三)原告請求賠償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原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負任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不爭之事實(一)至(三)所載,被告施勇志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急性呼吸衰竭、大腿骨骨折、第七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而導致下肢乏力(雙下肢癱瘓),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施勇志因過失行為而傷害其身體屬實,被告施勇志依法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施勇志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施勇志為被告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等情,均不爭執,是以被告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應與其受僱人施勇志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所應審酌者,僅為各該項目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50,578元、交通費用21,100元、購置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7,846元、尿布費用655,989元,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本院核上開部分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救治後,終生均需人全日看護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第七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經治療後,仍因上述疾病致中樞神經損傷致下肢乏力、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回復,整日二十四小時需人照顧,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7月25日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頁),而後更因脊髓損傷之後期影響而下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合併迴流性腎病變與左側腎臟萎縮,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99頁)。雖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依原告現存症狀及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需人終身看護,看護程度為半日看護為足(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該院失能鑑定報告),然審酌原告下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且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回復之情形,認原告須人看護之程度以終身全日看護為宜。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在系爭車禍於102年10月23日發生時為17歲。被告雖不爭執依彰化縣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惟觀諸原告所提民國100至102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為兩性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29頁),本院認應以男性平均餘命計算較為妥適,參諸102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見外放證物),1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59.6年。
(2)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家屬看護,但被告仍應賠償其看護費損失每日以1,100元即每月33,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外籍看護標準每月21,000元計算為合理。經查:
原告雖由親屬看護而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為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居於加害人地位之被告。爰審酌目前國內僱請外籍看護照顧頗為習見,且依原告受傷情形又合申請外籍看護工條件,原告亦自承曾申請過外籍看護,是以,原告由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損失以參酌聘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為適當。被告雖主張外籍看護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1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54元、加班費2,112元,每月約以21,000元計算為合理,然有關法定基本工資部分,於104年7月1日起已調升為20,008元,故聘僱外籍看護以每月25,000元計算,應較合理。
(3)承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救治後,終生(餘命59.6年)需人全日看護,每月看護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合理。
遽此,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為8,401,058元【計算式:25,000x12x第59年之霍夫曼係數27.00000000+25,000x12x0.6x(第60年之霍夫曼係數28.00000000-第59年之霍夫曼係數27.00000000)=8,401,0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損失共計為8,401,0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勞動能力損失: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中樞神經損傷致下肢乏力、無法行動,大小便失禁、症狀固定,永久無法回復,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活動,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之工作收入,自非無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平均每月薪資23,357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2)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於104年6月17日鑑定結果認為「1.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神經失能審核條文第一條: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核條文第九條:『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依失能審核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2.綜合以上標準,個案仍遺存障害,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第七等級,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9.21%。」(見本為訴字卷第59至60頁),惟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持續至中山醫學大學就醫,經診斷為神經性膀胱合迴流性腎病變與左側腎臟萎縮,再經本院於104年12月4日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症狀是否影響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之認定等情,經該院函覆:「1.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個案符合常能項目『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七級;失能項目『7-30』,失能狀態『一側腎臟切除或萎縮完全喪失功能者』為第九等級。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六條之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級至第一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故所屬等級為第六等級,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76.90%。」,有失能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232頁),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76.90%。被告雖辯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給付日數比例換算,即:第一等級之失能給付日數為1,200日,第六等級之給付日數為540日,依此換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5%云云,惟其所稱之計算標準,尚乏依據,不足採信,且被告並未指出上開鑑定結果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之處。爰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以鑑定結果認定之76.90%為可採。
(3)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10月23日事故發生時年17歲,計至其滿65歲即149年8月6日退休時止,共46年9月15日,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薪資23,357元、每年薪資280,284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74,320元【計算式:280,284×24.00000000+(280,284×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6,858,673.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5/365=0.00000000)。6,858,674×
76.9%=5,274,32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6年9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5,271,635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為身體健康之人,卻因本件車禍,受有中樞神經損傷、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左側腎臟萎縮之對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而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確實對於其生活、心理、精神產生重大衝擊與影響。經查,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17歲,高職肄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餐飲業,平均每月薪資為23,357元,名下有田賦1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為1,079,892元;被告施勇志為小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田賦4筆、投資2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4,968,680元;被告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此除有兩造以書狀陳報之職業、收入狀況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27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單在卷(見訴字卷第11至21頁,及外放證物)。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施勇志過失情節暨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被告辯稱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150,578元、交通費用21,100元、購置相關醫療用品費用17,846元、尿布費用655,989元、看護費用8,401,058元、勞動能力損失5,271,635、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16,518,206元。【計算式:150,578+21,100+17,846+655,989+8,401,058+5,271,635+2,000,000=16,518,206】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巫思賢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施勇志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施勇志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而原告本身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並無可採。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參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減為6,607,282元【計算式:16,518,206×40%=6,607,282】。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不爭之事實(六)所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合計1,801,882元,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05,400元。【計算式:6,607,282-1,801,882=4,805,400】。而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施勇志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施勇志、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於4,805,400元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原審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係於103年10月16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將繕本交由被告施勇志收受(見附民卷第1頁),並於103年10月22日送達予被告天然食品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施勇志自103年10月17日起、被告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勇志、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4,805,400元,及被告施勇志自103年10月17日起、被告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