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8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8963號債權人社團法人高雄市社區發展促進會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盛佑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川峻 即 黃國祥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集保、郵局開戶等資料,以資聲請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內之動產、對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募集資金債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