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名楊輝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85年9月至91年6月間,受僱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群營業處(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離職後仍以國華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名,於91年7月4日向甲○○○招攬以甲○○○之子 林俊杰 、 林俊堯 為被保險人之「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W029638、AW031616號)保單共2張,甲○○○繳交上開2張保單首期保費新臺幣(下同)各14,419元、13,465元合計27,884元後,上揭2張保單雖於91年8月8日業已生效,惟當時乙○○已非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乙○○竟基於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0月起至94年止,以代為繳交國華人壽公司保險費為由,每年7月陸續向甲○○○佯稱要收取每年應繳之保費,致甲○○○陷於錯誤,每年繳交林俊杰之保費14,419元及林俊堯之保費13,465元,共27,884元,致甲○○○於92年至94年間遭詐騙保費金額共83,652元。迨甲○○○於98年2月因頸椎手術欲向國華人壽申請理賠時,查詢所購之所有保單,始發現前開2份保單業已失效而察覺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
㈢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正聯2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後段之得科或並科【最低】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比較連續犯及易科罰金等相關規定結果,
以行為時法對上揭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三次詐欺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非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僅因自己缺錢,即利用告訴人之信任矇騙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詐騙金錢,致告訴人損失款項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罪名又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