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國10
7年8月1日10時2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1日10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紀錄,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商店內之財物,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總價值新臺幣235元),且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石安牧場動福蛋1盒、LP33機能優酪乳2瓶、臺灣香蕉分享包1組,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91號被告許寶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寶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日10時25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慶豐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超商陳列架上之石安牧場動福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LP33機能優酪乳2瓶(價值56元),臺灣香蕉分享包1組(價值29元),得手後旋夾藏於隨身包包內,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 林以文 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以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照片7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