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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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顯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緝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顯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顯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7年1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受刑人周顯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02日│106年0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301號│年度偵字第766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52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0日│106年11月2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452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決│107年01月03日│107年01月0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388號│年度執字第5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