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英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英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1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英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0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001)、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 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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