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無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甩棍壹支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進發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告訴人
林信宏、陳星治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罪,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彈匣2個、瓦斯鋼瓶6個、小鋼珠1包、小鋼珠2盒、甩棍1支,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其中扣案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扣案彈匣2個經鑑定後認無法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021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
㈢上揭扣案物,雖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正面)
,然被告僅坦承有持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以及甩棍1支傷害告訴人林信宏、陳星治(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核與告訴人林信宏、陳星治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因此,根據卷證資料,僅能認定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以及甩棍1支為被告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其餘扣案之彈匣2個、瓦斯鋼瓶6個、小鋼珠1包、小鋼珠2盒則與被告傷害犯行無關。
㈣綜上所述,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以及甩棍1支為被告傷害犯
行之犯罪工具,雖因告訴人林信宏、陳星治撤回告訴而不能追訴被告,惟此是因法律上原因所致,根據首揭法律規定,仍得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彈匣2個、瓦斯鋼瓶6個、小鋼珠1包、小鋼珠2盒,聲請人並未釋明該等物品屬被告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核無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