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春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春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並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
7年8月1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5日│107年6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38號│第8867號││├───┬────┼──────────┼──────────┼──────────┤││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4│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08月01日│107年09月04日││├───┼────┼──────────┼──────────┼──────────┤││法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4│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3│││判決││號│號│││├────┼──────────┼──────────┼──────────┤││判決│107年08月01日│107年10月01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44號│第6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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